(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殷光锋与张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光锋,张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20号原告殷光锋,渔民。被告张誓,职业不详。原告殷光锋与被告张誓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本案因被告张誓外出住址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夏志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行、人民陪审员戎其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光锋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誓向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山信用社(以下简称衢山信用社)借款10万元,原告殷光锋和案外人陈小轲为该笔借款的共同保证人。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誓未偿还借款本息。经衢山信用社催讨,原告殷光锋和案外人陈小轲于2013年4月4日分别代被告张誓偿还给衢山信用社借款本息54603.64元。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张誓,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誓偿还原告殷光锋人民币54603.64元。被告张誓未作答辩。原告殷光锋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的借款申请书(对私)一份。2.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张誓向衢山信用社借款及原告殷光锋和案外人陈小轲为该笔借款提供共同保证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的衢山信用社证明一份。4.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4日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殷光锋和案外人陈小轲作为共同保证人于2013年4月4日分别归还了被告张誓欠衢山信用社的借款本息54603.64元,共109207.28元。被告张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向衢山信用社调取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该笔借款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日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上述原告殷光锋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原告殷光锋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借款借据无异议,被告张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殷光锋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殷光锋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誓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张誓向衢山信用社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即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取得向被告张誓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殷光锋要求被告张誓偿还借款本息54603.6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光锋代偿款5460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张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志平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人民陪审员 戎其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