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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邹望生、沈云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邹望生,沈云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458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军。委托代理人徐盛。被告邹望生。被告沈云香。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望生、沈云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邹望生、沈云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融资出租车辆,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5,222元,租期为三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据此,原告将保证金抵扣留购价款,再以倒扣顺序抵扣每期租金,同时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二,并不再主张违约金,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5,661元,车辆归两被告所有;2、两被告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六点二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两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3、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向两被告交付融资租赁车辆;4、催收函及投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两被告催收租金;5、租金支付明细,证明两被告租金支付情况;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融资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两被告指定原告购买车辆租赁给其,两被告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两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后被告邹望生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中华、车架号LSYYDBCB4DC017808、发动机号DQ6686)。同时,合同还约定,融资总额为155,000元,两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31,000元,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期,到账日为每月5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5,222元,留购价款为1元/辆。该合同另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融资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且出租人可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若承租人因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出租人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抵扣顺序如下:(1)销售或转租物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及出租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合同对其它亦作了规定。后因两被告仅支付六期租金31,332元,于2014年8月5日开始逾期,虽经原告催讨,但仍未再依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说明诉请金额计算方式为,每期租金5,222元×30期=156,660元,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和倒扣逾期租金,即全部逾期租金156,660元-(保证金31,000元-留购价款1元)=诉请逾期租金125,661元。并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要求两被告支付以逾期租金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时,滞纳金金额为2,224.26元)。此外,放弃主张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理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和倒扣租金,并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望生、被告沈云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25,661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中华、车架号LSYYDBCB4DC017808、发动机号DQ6686)归被告邹望生、被告沈云香所有;二、被告邹望生、被告沈云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11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2,224.26元,并以逾期租金人民币125,66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二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7.70元,由被告邹望生、被告沈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