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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亚贞与孙丽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贞,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莉,女,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吴亚贞因与被上诉人孙丽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吴亚贞、被上诉人孙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1日,吴亚贞向孙丽莉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10日还款。借款期满后,吴亚贞未按约定还款。孙丽莉起诉,要求吴亚贞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至偿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审判决认为:孙丽莉与吴亚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亚贞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为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为无息借款,但孙丽莉有权主张吴亚贞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对孙丽莉要求吴亚贞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吴亚贞逾期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孙丽莉支付利息。故判决:一、吴亚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孙丽莉借款10万元;二、吴亚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孙丽莉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吴亚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孙丽莉已预交,由吴亚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孙丽莉。吴亚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款10万元,吴亚贞的丈夫何志已于2013年4月26日用在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东直路支行的贷款偿还孙丽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判令吴亚贞给付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丽莉的诉讼请求。孙丽莉辩称: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吴亚贞尚未偿还。吴亚贞所述何志的还款是何志与孙丽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二审中,吴亚贞举示了孙丽莉于2013年10月25日为何志出具的收条,意在证明: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已偿还。孙丽莉对吴亚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孙丽莉收到了何志出具的金额分别为21万元和25万元的欠款两张,不能证明本案借款10万元已偿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吴亚贞举示的收条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不吻合,可以证明孙丽莉与何志另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本案10万元借款已偿还,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吴亚贞向孙丽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吴亚贞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吴亚贞上诉主张其丈夫何志已于2013年4月26日偿还该10万元借款,因孙丽莉与何志另有经济往来,且本案10万元借款的债权凭证即吴亚贞出具的欠条及抵押的房产证仍在孙丽莉处,故吴亚贞关于借款已偿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故吴亚贞关于原审判令其给付利息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吴亚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立辉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赫英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