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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木工。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王力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徐名军(已判决)、鲍某(另案处理)等工友在本区浦沿街道谷丰大厦建筑工地项目部,因工资结算金额问题与发包方陆某发生争执,民警王某等人接报警后到现场处置。后被告人黄某甲一方与陆某协商不成引发打斗,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将对双方进行劝阻的民警王某左臂咬伤,并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受伤致左前臂5.0cm*4.0cm大小皮肤挫伤,软组织肿胀,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犯徐名军的供述;证人陆某、蒋某、劳某、陈某、胡某、徐某甲、朱某、李某甲、李某乙、来某、鲍某、华某、高某、徐某乙、黄某乙、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伤情检查通知单;照片;警官证复印件;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因工资结算纠纷,对出警民警以暴力方法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由劳资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