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与邹芝红、宁乡县大屯营乡花明楼碎石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负责人刘军。委托代理人王霞林。被告邹芝红。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花明楼碎石场。实际经营人邹芝红,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龙台村荷叶塘组***号,系原经营人胡拥军的妻子。被告胡正辉。被告张瑞芬。被告胡帅。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以下简称莲花支行)诉被告邹芝红、宁乡县大屯营乡花明碎石场(以下简称花明碎石场)、胡正辉、张瑞芬、胡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昤、人民陪审员唐立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霞林、被告胡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芝红、花明碎石场、张瑞芬、胡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莲花支行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邹芝红的丈夫胡拥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额度为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8.25,逾期加收30%罚息,并由被告邹芝红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以被告花明碎石场的型碎石生产设备2台、挖掘机、装载机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80万元拨付给胡拥军。现贷款已到期,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8325元没有归还,而胡拥军已死亡,被告邹芝红作为共同借款人有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花明碎石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正辉、张瑞芬、胡帅作为胡拥军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贷款的清偿责任。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邹芝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8325元及2014年10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花明碎石场用以抵押的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正辉、张瑞芬、胡帅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莲花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死亡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借款人胡拥军曾用名为胡勇已死亡;2、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邹芝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3、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贷款80万拨付给被告,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5、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胡正辉、张瑞芬、胡帅均系被继承人胡拥军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胡正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当庭答辩称:胡拥军死亡以后,家中并没有进行遗产分配。被告没有继承胡拥军的遗产,也愿意放弃遗产继承权。胡拥军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是被告所建,应归被告所有。对胡拥军生前所欠银行债务,被告没有偿还的能力和责任。被告胡正辉为证明其答辩的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报建图纸一份;2、分家协议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胡正辉、张瑞芬现在居住的房屋系被告胡正辉、张瑞芬夫妇出资修建,并非胡拥军的遗产。被告胡正辉主持分家时只对上述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分配。原告莲花支行对被告胡正辉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花明碎石场、邹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2、3、4、5及被告胡正辉的证据1、2,经当庭审查,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邹芝红与其丈夫胡拥军以购原料(续贷)为由,向原告莲花支行提出贷款80万元,期限一年的借款申请,约定由胡拥军作为共同借款代表人到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并向原告出具了由共同借款人邹志红、胡拥军共同签名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年5月30日,莲花支行与胡拥军(已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胡拥军向贷款人莲花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利率(月利率)千分之八,采取固定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按月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合同为抵押贷款,担保人为花明碎石场,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同日,胡拥军以花明碎石场的名义与贷款人莲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花明碎石场以登记在花明碎石场名下的碎石加工生产线120t/h、碎石加工生产线180t/h各一台,以及登记在胡拥军个人名下的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为胡拥军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莲花支行依照约定于当日完成了80万元贷款的拨付手续,胡拥军亦按照约定支付了2013年9月20日之前的部分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8325元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邹芝红与胡拥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被告花明碎石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拥军。2014年3月21日,胡拥军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被告胡正辉系胡拥军的父亲,被告张瑞芳系胡拥军的母亲,被告胡帅系邹芝红与胡拥军的儿子。胡拥军死亡以后,其法定继承人之间尚未对其遗产进行分配。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胡拥军作为共同借款的代表人,代表共同借款人邹芝红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贷款人莲花支行、借款人胡拥军以及共同借款人邹芝红均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人胡拥军已经死亡,被告邹芝红作为共同借款人依照约定对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莲花支行要求被告邹芝红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正辉、张瑞芬、胡帅作为胡拥军的法定继承人则应当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胡拥军、邹芝红向原告申请贷款时,以营乡花明碎石场的型碎石生产设备2台、以及登记在胡拥军个人名下的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法成立,现债务人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芝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2014年10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58325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8.25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及每月千分之2.475的罚息;二、被告胡正辉、张瑞芬、胡帅在所继承的被继承人胡拥军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花支行对本案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花明楼碎石场名下的碎石加工生产线120t/h、碎石加工生产线180t/h各一台,以及登记在胡拥军个人名下的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3元由被告邹芝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军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唐立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