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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昌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541号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郑斌,该行执行董事兼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周晓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周玉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峰,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辉,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银村镇银行)与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达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峰集团公司)、周昌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李军,被告美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南峰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银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徽银村镇银行与美科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美科达公司因购买原材料所需,向徽银村镇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七,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徽银村镇银行如约向美科达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同日,徽银村镇银行与南峰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南峰集团公司为美科达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与徽银村镇银行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徽银村镇银行还与周昌辉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周昌辉为美科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美科达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徽银村镇银行催收,美科达公司偿还了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其账户结余2264.84元于2014年10月20日被徽银村镇银行扣划用于偿还部分利息。因美科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现徽银村镇银行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美科达公司向徽银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月千分之十点五逾期利率标准承担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美科达公司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6万元;3、南峰集团公司、周昌辉对美科达公司的杉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美科达公司、南峰集团公司、周昌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美科达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徽银村镇银行发放的1000万元借款到账后,美科达公司即用此款采购了原材料,但此后原材料价格下滑造成美科达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南峰集团公司辩称:南峰集团公司对自己为本案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予以认可。但本案借款的偿还情况,南峰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核实。徽银村镇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无相关证据,且费用过高,与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不符,请法院依法酌定。周昌辉未作答辩。徽银村镇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美科达公司、南峰集团公司、周昌辉诉讼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美科达公司向徽银村镇银行借款1000万元。3、借款凭证、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徽银村镇银行已如约向美科达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南峰集团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周昌辉韦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美科达公司、南峰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周昌辉未发表质证意见。美科达公司、南峰集团公司、周昌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徽银村镇银行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美科达公司、南峰集团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南峰集团公司与徽银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峰集团公司为美科达公司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与徽银村镇银行发生的借款等债务向徽银村镇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美科达公司与徽银村镇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科达公司向徽银村镇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7‰,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即10.5‰;美科达公司如未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徽银村镇银行有权从其开立在徽银村镇银行的任一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美科达公司,所扣收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的,徽银村镇银行有权选择将扣收的款项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或费用;徽银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美科达公司承担。同日,时任美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昌辉与与徽银村镇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昌辉为美科达公司上述借款向徽银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徽银村镇银行即于当日按约向美科达公司发放了上述1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美科达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其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至2014年9月20日。徽银村镇银行于2014年10月20日从美科达公司银行账户中扣收了2264.84元以偿还其欠付的利息。此后,上述借款本息未能清偿,遂成诉。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是徽银村镇银行、美科达公司、南峰集团公司、周昌辉各自真实表示表示,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徽银村镇银行依约向美科达履行了1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但美科达公司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徽银村镇银行诉请美科达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清偿借款本息,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徽银村镇银行从美科达公司账户扣收了2264.84元用以抵偿其欠付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从美科达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美科达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其依约应当承担徽银村镇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徽银村镇银行诉请美科达公司承担其律师代理费26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未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26万元,南峰集团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综合徽银村镇银行已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及本案实际案情,将律师代理费酌定为6万元。三、上述借款本息未能清偿,且徽银村镇银行的诉请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南峰集团公司、周昌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美科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美科达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扣除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264.8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二、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昌辉对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昌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60元,由原告无为徽银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0元,被告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安徽省南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周昌辉负担8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高邦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梦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