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应新美与马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新美,马康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应新美。被告马康华。原告应新美与被告马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应新美诉请:由马康华支付应新美工资64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应新美到庭参加诉讼,马康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马康华尚未支付应新美工资64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支付工资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应新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康华支付原告应新美工资64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琦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