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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与钱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钱某,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822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负责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某、乐某。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甲。被告朱某。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仓支行诉被告钱某、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借款人徐某乙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途:购大棚。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徐某乙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2013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6.83579‰,并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钱某与借款人徐某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期间系被告钱某与借款人徐某乙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故被告钱某应对借款人徐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故被告朱某应对借款人徐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徐某乙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自2013年1月21日起停止付息。2013年4月,借款人徐某乙自杀身亡,2013年12月23日太平洋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赔偿该笔贷款本金3万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6月10日到期后,被告钱某、被告朱某均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钱某、被告朱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欠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8929.02元。《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钱某、被告朱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18929.02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5368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2、要求被告朱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某辩称,对借款人徐某乙的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有在借款合同签字。在借款人徐某乙去世后,才清楚该笔借款银行发放贷款时未没有通知家里人,该借款取得后,借款人徐某乙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完全用于个人挥霍。综上,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朱某辩称,此笔贷款最早是在2010年开始的,从2011年转贷是需要担保人,因答辩人与借款人徐某乙系多年的同事,故为其提供了担保。另徐某乙夫妻关系并不是很好,其所得借款主要用于个人消费了。原告提供出示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清单、盐仓街道新螺头社区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证、借款借据、借款本息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借款人徐某乙向原告借款,被告钱某作为徐某乙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朱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徐某乙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朱某签订《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钱美月与徐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钱某未提供能够支持其抗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某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徐某乙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某在保证期限内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18929.02元(包括罚息、复息),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5368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被告朱某对被告钱美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由被告钱美月、朱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