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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与胡某戊、胡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978号原告:胡某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胡某乙,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胡某丙,女,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丁,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胡某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胡某己,男,住安徽省广德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被告胡某戊、胡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戊及胡某戊、胡某己诉讼代理人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胡某丁参加诉讼,胡某丁本人不愿意参加诉讼,但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自已应当得到的一份交给被告胡某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等诉称: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与被告胡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父亲胡某庚、母亲罗某某共有位于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XX号的一间二层门面房一套,其父母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4年元月27日各立遗嘱一份,将该房屋价值均分为六份。胡某庚、罗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2015年3月11日去世。之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找到被告胡某戊要求协商解决该遗嘱继承的相关事宜,遭到了被告方胡某戊的拒绝,后经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故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XX号一间二层门面房的产权。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辩称:应当按照遗嘱来继承,但2014年1月27日的遗嘱不真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身份证、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证明,证明:1、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身份情况;2、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被继承人胡某庚之间系父女关系。证据2:胡某庚自书遗嘱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胡某庚将其与罗某某共有的位于桃州镇迎春街XX号的门面房划分为六份,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两被告各继承其中的一份。证据3:罗某某代书遗嘱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罗某某请人代书遗嘱一份,将其与胡某庚共有的位于桃州镇迎春街XX号的门面房划分为六份,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与两被告各继承其中的一份。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上述证据二、三中涉及房地产的情况。证据5:广德县桃州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胡某庚于2013年3月29日去世,罗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去世,就遗嘱继承的相关事宜,原、被告经居委会调解未果。证据6:罗某某病历资料,证明:1、2014年3月18日,罗某某因急性脑梗塞住院治疗,经诊断其颅脑因病变导致其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罗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因脑梗塞出院后,又于2014年8月25日、10月19日两次办理过出院手续,证明其健康状况存在严重问题。证据7:医疗费发票、影像检查报告单二张、CT片一张,证明2015年2月2日,罗某某将金耳环吞入腹中,由此证明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8:医疗费发票、邱村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笺、奥氮平片药包装盒、阿普唑仑药包装盒,证明被告胡某戊于2014年11月、12月曾多次送罗某某到邱村镇中心卫生院精神科就诊,由此可以证实罗某某自脑梗塞后即患有精神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遗嘱处理的门面房只能处理属于胡某庚的那一份。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与罗某某后来所立遗嘱有矛盾,应以后立遗嘱为准。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诊断证明书开具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罗某某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8,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罗某某已经于2015年3月11日去世,不可能还有2015年4月19日开出的处方和医疗费发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一份、DVD光盘一份,证明罗某某生前所立遗嘱有律师见证以及其他见证人在场,该份遗嘱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2:证人胡传凤、胡某丁、曾永沂、杨树珍的证言,证明罗某某所立遗嘱是真实以及合法的;另外、证人曾永沂、胡某丁、杨树珍证言还证明罗某某生前一直是由被告胡某戊夫妇照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从该份DVD��以看出罗某某生前并未与律师签署代理合同,因此委托代理遗嘱的合法性有异议;另不论代书人和律师本人,都没有审查罗某某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因此不能排除罗某某所立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就内容具有客观性,罗某某只是说了谁照顾就给谁,但代书人所写却是直接给胡某戊本人,也没有明确拆迁后给谁;DVD中可以看出代书人写遗嘱时下面还有一张有内容的纸,代书人只是根据下面垫的纸上内容直接誊写而已,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证人胡传凤证言可以看出胡传凤没有询问罗某某的精神状态,且胡传凤在书写前已经事先打好底稿,律师见证的遗嘱是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胡某丁和曾永沂的证言可以看出,他们把应得的一份已经给与了被告,因此他们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出证言缺乏真实性,父亲的口头遗嘱必须是两个人以上且无利害关系,因此不符合口头遗嘱的条件;对杨树珍的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是罗某某的保姆也陪她去过邱村医院看病,并不能证明立遗嘱时罗某某头脑就是清醒的;且请保姆所花费用并不是胡某戊所出,罗某某的门面收入完全可以支付请保姆的费用,因此不能证明就是胡某戊夫妇照顾的罗某某,而是其保姆照顾。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应当以后立遗嘱为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6、8,因时间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议庭认真观看了视频,可以清楚地看出罗某某清醒明确地表达了自己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当中胡传凤的证言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曾永沂、杨树珍的证言,因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胡某丁的证言,因胡某丁应当作为必要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其拒绝参加诉讼,但又坚持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显然不适格,其证言亦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与被告胡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父亲胡某庚、母亲罗某某共有位于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XX号的一间二层门面房一套,其父胡某庚生前于2012年8月23日立遗嘱一份,将该房屋价值均分为六份,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得一份,二被告各得一份,胡某丁得一份。胡某庚于2013年3月29日去世,胡某庚去世后,房屋并没有按胡某庚意愿及时分割,而是由原、被告母��罗某某管理。罗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去世,去世前于2014年元月27日立遗嘱一份,决定将上述房屋按价值均分为六份,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得一份,二被告各得一份,胡某丁得一份。后又于2014年6月28日在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永胜、夏锴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变更了前面的遗嘱,决定将上述房产由被告胡某戊继承。罗某某去世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找到被告胡某戊要求协商解决该遗嘱继承的相关事宜,遭到了被告方胡某戊的拒绝,后经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故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XX号一间二层门面房的产权。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诉争的被继承财产,位于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XX号的一间二层门面房一套,由胡某庚、罗���某婚前共同所有,胡某庚在立遗嘱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罗某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胡某庚可以立遗嘱处分。同样,对于胡某庚的财产,胡某庚已立遗嘱处分,罗某某在立遗嘱时,也不能处分胡某庚名下财产。胡某庚按遗嘱将自己的财产分成六份,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得六分之一,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得六分之一,但胡某庚只有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因此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得上述诉争房产的十二分之一,被告胡某戊、胡某己各得到上述诉争房产的十二分之一。对于胡某丁应当得到部分(十二分之一),因其向本院明确表示赠予被告胡某戊,因此按胡某丁的意愿由胡某戊得到其中的十二分之一。对于罗某某财产,因其立遗嘱由胡某戊继承,因此,胡某戊应当得到上述房产的另一半。综上,根据《��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分得位于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XX号一间二层门面房(房权证桃字第0000XX**号)的产权的十二分之一。二、被告胡某戊分得位于广德县桃州镇迎春街XX号一间二层门面房(房权证桃字第0000XX**号)的产权的十二分之八,被告胡某己分得十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各承担500元,被告胡某戊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民陪审员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