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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向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付永钊,系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向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永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被告杨某某系男到女家,婚后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向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被告杨某某自私自利,婚后感情比较差,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某喜爱赌博,不关心家庭,在同杨某某生活的这些年,原告向某身心都受到了很大创伤。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向昕彤由原告向某抚养;三、依法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向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杨某某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杨某某的基本情况。3、婚生子向昕彤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婚后于200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向某某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原件,欲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真实合法的情况。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系完全自主自愿的婚姻,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体贴关心,平时外出务工挣钱抚养小孩。另外,考虑婚生子、婚生子向昕彤也需要父母双方的照顾,离婚会对其造成一定的伤害,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审查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某某当庭质证,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此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手续,系男到女家,婚后于2009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向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向某于2015年4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儿子向某某由原告向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解除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向某经人介绍同被告杨某某谈婚,后两人依法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生育儿子向某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向某并未举出充足证据支持其诉求,故原告向某诉请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向某与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荣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