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某某、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刘某于2015年2月20日19时许,酒后到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高官村田某某经营的“舒鑫洗浴”三楼包房内唱歌。被告人刘某因其朋友赵某某与樊某甲一起打台球,便喊赵到包房内喝酒,并随意拨弄台球入袋,引起樊某甲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欲厮打,被告人苏某某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樊某甲头部数下并夺下樊手中的台球杆,后持该台球杆击打樊前额部一下,将樊打倒在地,造成樊左前额部缝合创口达5.8厘米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刘某用脚踢、踹樊右肩部及身体数下,造成樊右肩关节脱位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苏某某、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刘某与被害人樊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案经过、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的亲笔供词、被害人樊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沈某某、田某某、樊某乙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5)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及前科查询、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住院病案、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二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犯罪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爱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会师附:相���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