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无锡宏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宏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无锡宏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裕巷村委园内。法定代表人祁建厂,董事长。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原告无锡宏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丞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陆艳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日,三建集团与宏丞公���订立艺术压膜地坪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建集团将其承建的齐齐哈尔万力皮革城项目中的室外广场彩色艺术压膜地坪工程分包给宏丞公司,工程地点在齐齐哈尔市××区。现宏丞公司以三建集团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建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在齐齐哈尔市××区,故应由该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陆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