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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彬、耿松涛、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彬,耿松涛,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223号法定代表人潘贵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利民,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李洪彬,男,1985年8月2日出生。被告耿松涛,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被告王彦来,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被告王艳章,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张志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依安信用社”)与被告李洪彬、耿松涛、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金利民,被告李洪彬、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松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8日,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其中,由李洪彬作为借款人,由被告耿松涛、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担保,在原告依安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约定月利率为9.9‰,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耿松涛、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分别作为借款人,借款均为50000元,该四借款人均已向我社偿还借款。李洪彬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我社已对借款进行公告,李洪彬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李洪彬作为借款人,其他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向依安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9‰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介绍信,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3.催收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3月9日,阳春乡精进村干部XXX、毕庆龙与阳春信用社金利民、武兆东到李洪彬处催收借款。被告李洪彬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当时组成联保小组,其他四被告是自愿的,他们都知道这事。被告王彦来辩称:除李洪彬外,我们其他四被告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信用社怎么操作的我们不知道,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根本没有征求我们四人意见。现在借款人是李洪彬,我们是保证人,其实是与我们无关的。2012年10月左右,我们四人的借款都还清了。当时信用社主任李明、信贷员金利民谈还款内容时说的是只要把除李洪彬外的四个人的款都还清了,李洪彬的借款就不用我们还了,我们要求全部删除李洪彬外的四个人在信用社的不良记录。被告王彦章辩称:当时就是李洪彬外的我们四户是联保的,李洪彬是借款人,我们是担保人的借款不是我们自愿的。被告张志成辩称:答辩意见同王彦来。被告李洪彬、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耿松涛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通过以上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耿松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他四被告均认可借款合同中为本人签名。该合同应视为债权凭证,可证明2012年3月8日,李洪彬作为借款人,由被告王彦来、耿松涛、王艳章、张志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二、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介绍信),被告耿松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彦来、耿松涛、王艳章、张志成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系权威部门出具,具有客观性,可证明五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故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三、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催收证明),被告耿松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艳章、张志成无异议。被告李洪彬、王彦来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证实催收证明的不真实性,故对催收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及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李洪彬作为借款人,被告耿松涛、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原告依安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约定月利率为9.9‰,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被告耿松涛、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分别作为借款人,借款均为50000元,且均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李洪彬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耿松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李洪彬、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均认可合同中为本人签名。同时,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认为,由李洪彬作为借款人,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的借款,不是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本人的真实意愿,对该主张,三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洪彬作为借款人,耿松涛、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李洪彬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举示的2014年3月9日的催收证明,可证实2014年3月9日,原告已向李洪彬主张债权,李洪彬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洪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洪彬作为借款人的主债务,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所以,本案中耿松涛、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0日,耿松涛、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原告向四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自述,未能举示在借款到期后已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耿松涛、王彦来、王艳章、张志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彬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洪彬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9‰,自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洪彬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