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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与马有福、赵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234-2号申请执行人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二十里铺。被执行人马有福,男,回族,住青海省湟中县汉东乡。被执行人赵生平,男,藏族,住青海省兴海县曲什安镇。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与马有福、赵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马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632500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二、赵生平在575000元购车款、违约金10万元及马有福应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范围内对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1125元、保全费4170元由马有福承担。因马有福、赵生平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伊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赵生平银行存款20万元,查封被执行人马有福房产一套,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民二初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青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