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与杨某(另案处理)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环保科技城等地,采取爬窗等手段,窃得笔记本电脑、现金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与杨华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新界村X组被害人薛某家,采取爬窗等手段,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鉴证价格为600元)、硬中华香烟5包,合计价值人民币825元。案发后,赃物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与杨华窜至盐城市亭湖区环保科技城庆丰村X组被害人陈某家,采取砸窗等手段,窃得人民币30元。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薛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吉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未退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二百五十五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