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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182号原告翟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津津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该女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位于望奎县华腾园小区4号楼6单元601室,房屋价值20万双方共同分割,由原告与孩子居住。被告李某某辩称,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因家庭琐事吵架在情理之中。特别是在诉讼前夫妻双方发生争吵,也是事出有因,原告将共同存款出借给朋友,没有告知被告,导致被告生气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被告的二舅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去外地打工赚钱,因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一直共同生活。起诉前,原告将共同存款5000元出借给朋友,没有告知被告,夫妻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因双方均没有控制情绪而发生了撕打。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生育一女孩李津津,于2013年在望奎县华腾园小区4号楼6单元601室购买一套住宅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望奎县宏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被告现居住地为望奎县宏达社区。以上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偶尔打架也是情理之中,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