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少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少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委托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红星,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系原告的父亲。���告丁某甲诉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星,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甲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某乙与被告周某的婚生子。2012年2月14日,丁某乙与周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丁某甲随母亲丁某乙共同生活,抚养费由丁某乙独自承担。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11820元。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随着物价、生活水平的提高,根据原离婚协议,由丁某乙独自承担原告丁某甲的抚养费用,现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在当地的实际生���水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丁某甲至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人民币450元,负担原告丁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的一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结付一次)。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归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