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野、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在重庆市酉阳县碧津广场帮助被害人彭某某购买门面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彭某某共计6万元人民币,并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系临时起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在重庆市酉阳县碧津广场帮助被害人彭某某购买门面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彭某某共计6万元人民币,并占为己有。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巴南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亲属张世平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一致意见,由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购买酉阳县碧津广场门面费90000元(含借款,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买卖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领条及谅解书,王冬生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同时,积极退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翻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