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何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人民路37号瑞达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俞裕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清森,该行法律部职员。被告:何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乌市分行)与被告何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盛,人民陪审员李国良、安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乌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胡清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60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乌市分行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旅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2013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个人旅游借款30000元。自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40.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外加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旅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何强于2013年9月29日在原告兴业银行乌市分行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44的兴业银行卡,2013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的此卡中打入个人旅游借款3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将原告发放的借款30000元,在茂业超市阳光店一次性消费完。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以及被告何强的办卡手续、贷款卡明细、消费贷款账户客户明细月报表、欠息表、兴业银行罚息纪录查询系统纪录等证据,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948.05元、未付罚息892.86元,共计31840.91元的事实。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40.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外加2015年2月3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何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未进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被告何强的办卡手续、贷款卡明细、消费贷款账户客户明细月报表、欠息表、兴业银行罚息纪录查询系统纪录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旅游借款30000元,承诺遵守《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与原告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向被告发放旅游借款3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6月起开始违约,未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以后亦未向原告还清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承诺按月付息(年利率7.8%),到期还本(即2014年11月7日付清),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但被告违反了约定的义务,未在约定期限还款,为此产生了相应的利息(948.05元)、罚息(894.1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48.05元、未付罚息892.86元(共计31840.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60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偿还个人旅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840.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从2015年2月3日起止本案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02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已预交)、保全费679.2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320元由被告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蔡文盛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安彩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米热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