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珍与周家荣、王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珍,周家荣,王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王珍。被告:周家荣。被告:王水军。原告王珍为与被告周家荣、王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家荣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王水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家荣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珍人民币150000元正。被告王水军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周家荣仅向原告支付过24000元款项,对其余借款分文未付。后经各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周家荣作为借款人仅归还其中的120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4000元款项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珍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王水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珍负担250元,由被告周家荣、王水军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