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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学新与被告张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新,张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邹学新,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炼,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负责人陈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志远,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邹学新与被告张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学新诉称:2014年5月31日12时40分,被告张炼驾驶湘C583**重型货车从冷水江市北矿方向驶往冷水江市株木山方向,途经冷水江市矿山乡飞水岩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湘KJ3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学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炼系湘C583**货车车主,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张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9263.12元(其中医疗费28813.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318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炼辨称,被告张炼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对此应予核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辨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张炼驾驶湘C583**货车从冷水江市北矿驶往冷水江市株木山,途经冷水江市矿山乡飞水岩地段时,遇原告邹学新驾驶湘KJ32**轿车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学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炼驾车观察不周,判断失误,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学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5日,共住院14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3074.20元、门诊医疗费8382.9元,共计医疗费31457.1元。被告张炼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644元,并另行赔偿了原告37000元。原告邹学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艳护理,刘艳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被告张炼系湘C583**货车车主。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炼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炼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同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原告邹学新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头皮挫伤;4、左膝关节挫擦伤;5、双眼视神经挫伤;6、视神经萎缩症;7、高血压病。2015年6月10日,原告邹学新在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原告邹学新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伍级伤残,目前已医疗终结;2、建议其误工期120日,受伤后1人护理,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邹学新从2011年2月20日起即在冷水江城区居住和工作,2014年3月26日开始到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南矿从事井下采掘运输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冷公交字(2014)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和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张炼提交的门诊医疗费收据,本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06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唐再来、吴润香、罗福云出庭作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冷水江市公安局飞水岩派出所和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社区服务中心南区站的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劳动合同、工资表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因与就诊人数、次数及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且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冷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炼驾车观察不周,判断失误,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学新不负事故责任。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炼应对原告邹学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炼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张炼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邹学新的经济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医疗费28813.12元,经审查,该项费用不包括被告张炼支付的2644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457.1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没有继续治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2400元×3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因原告邹学新未提供最近3年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本省上年度采矿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502.36元(38028元÷365天×120天);5、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在城镇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318840元(26570元×20年×60%);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14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因无医嘱和鉴定意见,不予确定;8、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9、原告主张住宿费20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确定;10、鉴定费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391209.46元。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已超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核减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虽然成立[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6291.42元(31457.1元×20%)],但不能减轻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学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000元(200000元×80%]。原告其余损失111209.46元,由被告张炼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学新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92209.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280000元;由被告张炼赔偿111209.46元,核减张炼已支付的39644元,被告张炼还应赔偿原告邹学新715**.4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帐户(户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新信用社。帐号:89040001690118040012)。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张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邹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张炼承担2000元,原告邹学新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卫红人民陪审员  肖亿新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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