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正美与上海宗玉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昌田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美,上海宗玉投资有限公司,辽宁昌田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28号原告赵正美。委托代理人赵宇萍。被告上海宗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彦。被告辽宁昌田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彦。原告赵正美与被告上海宗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玉公司)、被告辽宁昌田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玉公司、被告昌田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昌田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昌田公司借款50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每月利息1000元,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出借义务,两被告出具收款凭证。2015年3月,借款到期后,昌田公司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纠纷发生后,经警署调解,两被告共同承诺2015年4月26日全额归还上述借款,然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昌田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借款合同书》(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昌田公司)完成该项目提供资金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息1000元每月。甲方应按照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将5万元支付至被告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彦账户,被告昌田公司与被告宗玉公司出具收据。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发生本案纠纷后在协调过程中被告昌田公司及被告宗玉公司行政���监王霭明持有被告昌田公司与被告宗玉公司公章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昌田公司与宗玉公司客户赵正美投资借款5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期限已到,现承诺于2015年4月26日全额归还人民币5万元。本院另查明,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后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每月按1000元收取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说明、名片及原告相应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昌田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每月收取固定利息,该借款合同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昌田公司。然因本案借款纠纷,被告昌田公司及被告宗玉公司行政总监王霭明持两公司公章出具说明,表明两被告与原告发生投资借款并承诺限期还款,盖具两被告公司公章。该说明系被告宗玉公司同意向原告归还系争借款的意思表示,属债的加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逾期利息及约定违约金原告不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宗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昌田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正美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上海宗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昌田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0元、保全费人民币540元,共计人民币1090元由被告上海宗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昌田生物质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