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郝麦青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麦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54号罪犯郝麦青,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淇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3)鹤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麦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3年3月27日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7日作出(2003)豫刑一复字第01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于2003年6月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郝麦青在执行期间,2005年7月1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0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2日止),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郝麦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郝麦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2年2月23日,被告人郝麦青在自己家中将预先准备好的“三唑仑”药粉掺入做好的稀饭中,并以欺骗的方法让孟某某吃下,孟吃后嗜睡不醒,之后郝于当晚十二点左右,用被子及自己的身体蒙住孟的脸,至孟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郝麦青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纪某、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郝麦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麦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