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陈有与杜弘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有,杜弘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住侯马市。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弘,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武婷霞,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芳,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有因与被上诉人杜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有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上诉人杜弘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婷霞、徐玉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间杜弘受陈有委托,帮助陈有完成了对侯马置业公司股权的收购,陈有于2011年9月8日给杜弘出具《承诺书》,内容是:“兹有杜弘先生作为居间人,促成本人对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股权的收购。今本人承诺如下:本人与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完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居间费(该居间费为税后)给居间人杜弘”。杜弘称,2011年11月6日前陈有与侯马置业公司全部股东分别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1月22日完成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全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陈有只付给杜弘142万元居间费用,剩余358万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杜弘依双方约定完成了陈有委托的居间事务,但陈有却在付款条件成就以后未履行足额支付居间费用的承诺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杜弘支付居间费3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0元,由被告陈有负担。判后,陈有不服提出上诉,要求:1、撤销原判,发回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于2014年5月上旬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19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6月6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15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邮寄提交了不服原审裁定的民事上诉状。2015年1月15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原判在管辖权裁定即未生效、也未合法传唤上诉人开庭的情况下,便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缺席判决,实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承诺支付给被上诉人及姜鹏的500万元居间报酬已全部履行完毕。除原判认定的142万元外,上诉人还通过汇款及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及姜鹏220万元人民币。另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还以宝马轿车一辆抵顶了居间费150万元。被上诉人杜弘答辩称,一审法院已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缺席判决,程序完全合法;《承诺书》明确载明,支付伍佰万元居间费给居间人杜弘,现只付142万元,剩余358万元从未支付过;其以宝马轿车一辆抵顶居间费15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陈有的上诉理由和杜弘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原判认定358万居间费未付是否错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经查,2014年5月9日上诉人陈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并于2014年5月22日裁定驳回。直至2014年12月19日一审开庭前,原审法院并未收到陈有对管辖裁定的上诉状。因此,上诉人对该项的主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判认定358万元居间费未付是否错误。经查,2011年9月8日陈有具名的承诺书显示,兹有杜弘作为居间人促成本人对候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股权的收购,今本人承诺如下,……三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伍佰万元居间费给居间人杜弘。二审庭审中,对陈有出具的《承诺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承诺书针对的对象并不是单指杜弘,还包括另一居间人姜鹏,但此意见未能提供杜弘的授权委托且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40元,由上诉人陈有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