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377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行李堡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行李堡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李灶村)。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葛家桥村11组。法定代表人黄仁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勇。被告顾逢春。被告黄仁旺。被告黄继军。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锻公司)、海安天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锻公司、天润公司、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海锻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农商行下属李堡支行借得贷款50万元,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1日,天润公司、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此笔借款已经欠息,被宣布提前到期,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海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天润公司、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对被告海锻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海锻公司、天润公司、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海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年利率为9.6%;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收利;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停止经营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天润公司、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与贷款人签订的(2014)海农商行保字[07]第0024号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天润公司、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天润公司、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自愿为债务人海锻公司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18日,被告海锻公司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农商行借得50万元,并立下借据一份,明确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7月21日,年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2015年5月22日,因被告海锻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被原告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海锻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海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海锻公司在通知书中加盖印章予以签收。另查明,海锻公司已经结清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结息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发放贷款后,海锻公司未能按约付息,显属违约,且目前现已停产,原告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海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为被告海锻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明确,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锻公司追偿。被告海锻公司、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4.4%,自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对被告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7570元,由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江苏海锻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吴勇、顾逢春、黄仁旺、黄继军共同负担7545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玲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