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洁与顾刘凯、无锡广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洁,顾刘凯,无锡广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林洁。委托代理人戴荣林、顾坚,无锡市崇安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刘凯。被告无锡广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盛岸西路610-1号。法定代表人吴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峰、高珩,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扣成、高明明,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洁与被告顾刘凯、无锡广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洁及委托代理人戴荣林、被告顾刘凯、被告广联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珩、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洁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顾刘凯驾驶广联达公司名下的小轿车撞击受伤。生效判决确定广联达公司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致林洁后续损失111319.31元。因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顾刘凯、广联达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顾刘凯辩称:事发时系广联达公司职员,且完成工作任务,相应责任由广联达公司承担。被告广联达公司辩称: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7时15分许,顾刘凯为完成工作任务,驾驶广联达公司名下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惠山区钱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盛岸西路口左转弯时,遇林洁驾驶的无锡XXXXXX电动自行车,沿盛岸西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结果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林洁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事发后,林洁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以下简称一○一医院)接受救治,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6890.37元。2014年9月2日,林洁就医疗费用诉至本院。2014年11月28日,本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林洁赔偿医疗费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广联达公司向林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823.26元,因已赔付1万元,尚须向林洁赔偿8823.26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5日,林洁因上述病情再次前往一○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683.31元。经林洁申请及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林洁因本案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90日。庭审中,林洁主张医疗费136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顾刘凯、广联达公司、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均无异议。林洁主张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顾刘凯无异议,广联达公司不予认可,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认可900元(60日×15元/日);林洁主张误工费15000元(6月×2500元/月),提交林洁的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中载明:“2013年度缴费月数为12月,缴费基数为25944元,2014年度缴费月数为12月”,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称该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后林洁收入减少,认可误工费为9780元(1630元/月×6月);林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万元×0.1),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认可3500元(5万元×0.1×0.7)。以上事实,由(2014)惠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确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广联达公司向林洁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损失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136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确认应计算为1080元(60日×18元/日)。关于误工费,林洁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事故后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自认97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损失项目应按侵权人过错程度确认为3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1811.31元。关于赔偿主体及金额。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林洁赔偿1万元。本案中,属该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339.31元,应由广联达公司向林洁承担70%即10737.52元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项目合计86472元,应由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林洁全额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向林洁赔偿86472元(户名:林洁,账号:62×××33,开户行:XX银行XX支行)。二、广联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洁赔偿10737.52元(户名:林洁,账号:62×××33,开户行:XX银行XX支行)。三、驳回林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658元,由林洁负担174元,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负担2210元,广联达公司负担274元。该款已由林洁预交,太平洋财险无锡分公司、广联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林洁(户名:林洁,账号:62×××33,开户行:XX银行XX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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