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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钟送玑与王新春、王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送玑,王新春,王瑜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钟送玑,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坤,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春,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现住珠海市。被告王瑜琳,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毅,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送玑与被告王新春、王瑜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玉、李坤,被告王新春,被告王瑜琳的委托代理人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送玑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就经营煤炭项目达成共识:如煤炭项目中标签约后经营该项目,前期运营资金由原告出资,该资金就作为筹备公司款项的前期费用计入正常开支;如未中标,作为中标签约经营煤炭合同的前期资金费用退回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王新春就上述经营煤炭项目事宜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借出港币870000(折合人民币为699950元)作为签订经营煤炭合同的前期资金费用。如顺利签约成功,该资金作为原告垫支的前期费用,签约成功后则计入正常开支。如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未签约成功,则退还原告前期资金费用人民币699950元,并支付2%利息;如逾期不退还本金及利息,每超一日罚款0.3%。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江国喜向被告王新春支付了资金款项人民币699950元。被告王新春收到上述资金后又于2014年5月20日将其交付给被告王瑜琳保管。此后由于两被告未能在《借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签约期内签约成功,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其支付的资金款项,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至今,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699950元、利息人民币13999元(利息按2%计算)及违约金人民币440968.5元(违约金按每日0.3%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实际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1154917.5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钟送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2、江国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条复印件;4、催款通知复印件7份。被告王新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春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瑜琳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王新春的虚假诉讼,其所描述的事实均不存在,被告王瑜琳从未向原告钟送玑、被告王新春提出过借款,也未实际借过款项,不清楚原告钟送玑与被告王新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瑜琳的诉讼请求。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瑜琳与原告从未提出过借款,从未订立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借款协议,双方没有任何直接的资金往来,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有合作投资关系,被告王瑜琳只是其雇佣的财务人员,所保管款项均为其合作投资款。2014年4月7日,原告与东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李平达成共同经营印尼煤炭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概算人民币60万元的营销费用。2014年5月1日,原告与东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李平、江国喜、被告王新春对营销费用的使用及财务的管理等达成一致意见,委托由被告王瑜琳负责,被告王瑜琳只是原告与案外人共同雇请的管理人员。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瑜琳收到被告王新春转来的公司款项人民币695950元,根据各方约定,该笔款项为各方的合作投资款,不是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王瑜琳接受东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及投资人的共同指派对东杰公司投资款进行管理,持有的款项性质和用途属于投资款,且得到了原告的书面认可,该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东杰公司全体股东再次决定收回剩余款项,被告王瑜琳愿意配合。综上所述,被告王瑜琳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瑜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注册证明书、股东签名备案;2、合作协议;3、财务说明;4、收条2份;5、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钟送玑与案外人李平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以东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主体经营印尼煤炭,在合适时期以深圳市前海鑫昌源能源有限公司为主体经营印尼煤炭;原告负责签订本合约后的所有营销费用,计概算六十万元人民币;还对煤炭贷款、利润分配及双方的分工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日,原告钟送玑、被告王新春及案外人李平、江国喜共同签署了《财务说明》,载明:现有钟送玑提供营销经费87万港币,多退少补,用于经营印尼煤炭进口,并对费用的安排、使用做了说明;还载明“所有费用预算交钟送玑留存,以王瑜琳签字为准,不允许先使用后申请,不允许挪用。如有违反,一律不予报销。”2014年5月16日,原告钟送玑以鑫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王新春就经营煤炭一事签订《借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钟送玑借出港币870000元整作为签立经营煤炭合同的前期资金费用。此笔款项由原告钟送玑的公司户口转入江国喜提供的户口后再转入被告王新春户口(折人民币699950元);以上资金由被告王新春保管,如顺利签约成功,该资金作为原告钟送玑垫支的前期费用,签约成功后则计入正常开支;如签约成功,则根据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财务预算说明进行,如一个月内签约不成功,则退还前期资金人民币699950元给原告钟送玑,并支付2%利息;如果签约不成功,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财务说明作废,如逾期不退还本金及利息,每超一日罚款0.3%;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4年5月16日,江国喜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江国喜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钟送玑870000元港币(折人民币699950元)。江国喜于2014年5月16日将人民币699950元转交给被告王新春。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新春转账给被告王瑜琳59595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王瑜琳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王新春转来公司款项陆拾玖万伍仟玖佰伍拾元正。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新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瑜琳人民币90000元。2015年3月11日,江国喜、李平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江国喜于2014年5月15日收到钟送玑870000元港币(折人民币699950元),于2014年5月16日将人民币699950元转交给王新春。钟送玑通知王新春于2014年5月20日将该款转入指定的保管人王瑜琳(王新春实际转款人民币695950元)。2014年5月24日,全体股东决定,由李平通知王瑜琳将人民币90000元交给王新春保管,用于报销旅差费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钟送玑向被告王新春发出《催款通知》7份,要求被告王新春退回所借人民币69995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钟送玑为澳门地区居民,本案为涉澳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适用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钟送玑转付给被告王新春的人民币699950元的性质问题。1、原告钟送玑、被告王新春及案外人李平、江国喜共同签署的《财务说明》,明确约定原告钟送玑提供的87万港币为营销经费,用于经营印尼煤炭进口,证明原告钟送玑、被告王新春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由原告钟送玑提供87万港币作为合伙前期营销经费。2、江国喜、李平出具的《证明》,载明江国喜收到原告钟送玑人民币699950元后,已将该人民币699950元转交给被告王新春,王新春又将该款中的人民币695950元转给指定的保管人王瑜琳,证实被告王新春个人无权支配该款项,被告王瑜琳的身份也仅仅是该款项的保管人。3、钟送玑、李平签订的《合作协议》,钟送玑、王新春、李平、江国喜共同签定的《财务说明》,以及江国喜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可以证实钟送玑、王新春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该款人民币695950元为原告钟送玑支付给合伙组织的款项。4、被告王新春本人没有私自处分该人民币699950元款项。综上诉述,原告钟送玑通过江国喜转给被告王新春的人民币699950元,再由被告王新春转给被告王瑜琳保管的人民币695950元,属于原告钟送玑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与王新春以及案外人之间的合伙进行投资的款项,属于合伙投资款,不属于被告王新春的个人借贷款项。二、关于原告钟送玑与被告王新春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该协议约定涉案款项由被告王新春保管,如签约成功,该资金作为原告钟送玑垫支的合伙前期费用,根据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财务预算说明进行开支,计入正常开支;如一个月内签约不成功,则退还前期资金人民币699950元给原告钟送玑。被告王新春在该协议书中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原告合伙投资款项返还的保证担保,即如果一个月内签约不成功,则由被告王新春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保证担保责任。三、关于原告钟送玑的诉讼请求理据是否得以支持的问题。1、原告钟送玑与被告王新春通过签订《借款合作协议书》,由被告王新春向原告钟送玑作出保证担保,如一个月内签约不成功,则由被告王新春退还前期资金人民币699950元给原告钟送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被告王新春就返还投资款向原告钟送玑作出保证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保证担保。2、原告钟送玑与被告王新春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王新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关系,关于合伙的债务,应由各合伙人按一定的原则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钟送玑投入到合伙组织的涉案款项,在合伙事项终止时,应由合伙人钟送玑、王新春与案外人共同清偿。原告钟送玑在支付投资款时,合伙人虽然没有就该投资款约定利息,但占用了原告钟送玑的资金,应支付相应的利息。4、本案被告王新春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到期时,原告钟送玑有权要求被告王新春承担保证责任。5、由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钟送玑与被告王新春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保证担保关系,被告王新春仅就被担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钟送玑与被告王新春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及罚款(日罚款0.3%),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王新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各合伙人追偿。7、被告王瑜琳不是合伙人,仅是受合伙人的委托管理涉案款项的保管人,原告钟送玑要求被告王瑜琳承担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钟送玑请求被告王新春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9995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送玑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送玑返还投资款人民币69995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送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7597元,由原告钟送玑负担人民币2197元,由被告王新春负担人民币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育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