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张照忠,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虞城县。负责人周正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照忠,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分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张照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商丘诚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诚达公司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支付其赔偿款110000元,并判令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与张照忠承担诉讼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张照忠均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上诉人张照忠的委托代理人岳红杰与被上诉人中州商丘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8月3日2时20分李飞歌驾驶登记车主为夏旭涛的豫A×××××号中型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27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照忠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中州商丘诚达公司虞城分公司的豫N×××××号中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豫A×××××号中型客车乘车人周保华等两人当场死亡,另外八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少高速大队事故认定,李飞歌、张照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保华无责任。2008年8月13日张照忠向死者周保华亲属支付周保华丧葬费5500元。2008年12月9日死者周保华的亲属亓艳芝、安秀民、周伯骏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中州商丘诚达公司作为豫N×××××号肇事车登记车主,虞城分公司的主管单位,系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张照忠系豫N×××××号肇事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死者周保华的亲属亓艳芝、安秀民、周伯骏应获得死亡赔偿金229540元、丧葬费104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50013元。2009年3月29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二、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亓艳芝、安秀民、周伯骏赔偿款175006.50元。……。案件受理费7812元,……,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49元。2011年4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9)金执字第2169号民事裁定,将中州商丘诚达公司银行存款120000元扣划并提取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账户。同年4月25日申请执行人亓艳芝、安秀民、周伯骏的委托代理人程钢与中州商丘诚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中州商丘诚达公司一次性赔偿亓艳芝、安秀民、周伯骏人民币150000元,另行向金水区法院缴纳执行费5162.17元。案件已执行完毕。张照忠作为被保险人对其驾驶的豫N×××××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照忠向商丘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两位死者)丧葬费11000元及车损5745元。2009年8月17日商丘仲裁委员会作出商仲裁字(2009)第10号裁决书,裁决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支付张照忠垫付的(死者陈晓龙)丧葬费5500元、车辆损失费5745元,共计11245元。该裁决书已履行。原审认为,虽然是张照忠对豫N×××××号货车在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基于已生效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中州商丘诚达公司作为豫N×××××号肇事车登记车主,虞城分公司的主管单位,系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张照忠系豫N×××××号肇事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该院认定张照忠对豫N×××××号货车向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作为登记车主且被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中州商丘诚达公司与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州商丘诚达公司要求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赔偿11万元的依据之一是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交强险保单,该保单中争议解决方式并未约定纠纷管辖的机构,即并未约定发生纠纷由仲裁机构管辖。虽然张照忠曾向商丘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张照忠申请仲裁的内容是仅仅是请求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丧葬费11000元、车辆损失费5745元,而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在本案中是其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赔偿受害人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后,依照保险合同要求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结合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实际赔偿情况履行赔偿义务,该请求并不局限于丧葬费,对于经由商丘仲裁委员会裁决的部分不予审理。因此,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在向第三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进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相应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张照忠驾驶的豫N×××××号货车发生事故后,郑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州商丘诚达公司承担175006.50元赔偿义务,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实际赔偿亓艳芝、安秀民、周伯骏人民币150000元。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并结合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实际赔偿情况对中州商丘诚达公司予以赔偿。而商丘仲裁委员会商仲裁字(2009)第010号裁决书中已裁决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支付张照忠垫付周保华亲属丧葬费5500元,因此,本案应在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向中州商丘诚达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中减去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已经承担的5500元丧葬费,即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应赔偿中州商丘诚达公司104500元。基于商丘仲裁委员会已驳回张照忠请求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给死者周保华亲属丧葬费5500元,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且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已将丧葬费实际赔偿死者周保华亲属,故中州商丘诚达公司不应返还张照忠垫支的5500元丧葬费。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104500元。二、驳回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在商丘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不应再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已放弃仲裁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上诉人作为豫N×××××号货车管理人,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90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隐瞒事故车辆参保交强险的事实,致使受害人近亲属未得到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并损害该案件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并不包含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上诉人不能对其赔偿交强险限额保险金。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张照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两死者家属各垫支5500元丧葬费,由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907号案件开庭时未通知到上诉人缺席判决,没有将上诉人垫支的5500元丧葬费列入判决之列,而在法院执行中,被上诉人应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175006.5元,仅支付150000元给死者家属,上诉人垫支的5500丧葬费已在该执行款中扣除,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5500丧葬费。中州商丘诚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针对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的上诉观点,首先,该交强险合同并没有约定由商丘仲裁委进行管辖,因此,被上诉人撤回仲裁,仅仅是对仲裁诉讼的终结,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仲撤字(2012)第2号仲裁决定书,并非是裁决书,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近亲属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75006.5元,在执行和解中支付受害人15万元,且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也是上述赔偿项目,因此,上诉人称受害人近亲属未得到被上诉人交强险责任赔偿纯属无稽之谈。针对张照忠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张照忠没有针对5500元提起反诉,也没有交纳诉讼费用,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其次,仲裁委根据审理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再次,根据金水区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赔偿款,包括丧葬费。如果上诉人支付了5500元丧葬费,说明死者家属是不当得利,上诉人只能要求死者亲属返还,且不存在扣除丧葬费的情形。最后,本案交通事故系由于张照忠违法驾驶造成,丧葬费的责任应由张照忠承担。因此,张照忠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根据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和张照忠与中州商丘诚达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应否驳回中州商丘诚达公司的起诉;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包含交强险责任限额;张照忠是否垫付丧葬费5500元,如果垫付应否返还给张照忠。二审中,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提交商仲撤字(2012)第2号仲裁决定一份。证明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已在2011年10月19日向商丘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其保险金32000元,2012年5月16日中州商丘诚达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商丘仲裁委员会作出撤销本案的决定,应视为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已经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张照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出仲裁后,因该案没有仲裁条款,随即撤回仲裁请求。其撤诉仅仅是撤销仲裁的裁决,并不能引起诉权的消灭,因此,法院应予受理。张照忠提交信访案件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已经垫付了周保华丧葬费5500元,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应予返还。经质证,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中州商丘诚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商仲撤字(2012)第2号的仲裁决定虽客观真实,但中州商丘诚达公司撤回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做出撤销仲裁决定,并未引起中州商丘诚达公司诉权的消灭,达不到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张照忠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驳回中州商丘诚达公司起诉的问题。中州商丘诚达公司撤回仲裁申请,仲裁机构做出撤销仲裁案的决定,并没有引起中州商丘诚达公司诉权的消灭,中州商丘诚达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依法受理,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主张应驳回中州商丘诚达公司的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包含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问题。在原审中,中州商丘诚达公司所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中州商丘诚达公司被判决赔偿受害人亲属175006.50元,执行和解已赔偿15万元,受害人赔偿问题已了结,人保财险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中州商丘诚达公司给付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故中州商丘诚达公司所赔偿受害人款150000元中应包含交强险责任限额。关于张照忠是否垫付5500元,如果垫付,中州商丘诚达公司应否返还给张照忠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张照忠并未对5500元提起反诉,且从(2009)金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张照忠并未参加诉讼,(2009)金民一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亦未涉及其所诉称的为受害人周保华垫付丧葬费5500元的事实,其诉称诚达公司支付受害人赔偿款150000元包含其垫付的55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照忠对其垫付的5500元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人保财险虞城分公司和张照忠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交纳2500元,张照忠交纳50元,各由交纳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