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8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出生地广东省五华县,户籍地为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承租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北十二巷18号一楼,后宋某容留周某甲某、韩某甲某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同年3月13日2时许,宋某再次容留周某甲某、韩某甲某在上址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承租本市白云区石井街潭村北十二巷18号一楼,后被告人宋某容留周某甲、韩某甲某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同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宋某再次容留周某甲、韩某甲某在上址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1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吸毒工具;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租金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乙、韩某乙、彭某乙、彭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1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