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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诉前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郯城农商行诉被申请人杜光明、陈方武、杨克宝、张学彩、刘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光明,陈方武,杨克宝,张学彩,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565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郯城城区支行业务主任。被申请人杜光明,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陈方武,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杨克宝,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张学彩,男,汉族,居民。被申请人刘芳,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郯城农商行诉被申请人杜光明、陈方武、杨克宝、张学彩、刘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存款、房产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杜光明、陈方武、杨克宝、张学彩、刘芳的存款390000元或等同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祥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