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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来木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4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海某与他人结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琴山下社区李某用于生活的租房,窃得手提包1只、钱包一只,共计价值147元。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已取回赃物。被告人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行窃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蒋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由被害人取回,可以对被告人海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