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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腾博商贸有限公司、路晓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柳州市腾博商贸有限公司,路晓玲,梁庆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1O6号之八汇金国际16、17层。法定代表人:何开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腾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124号京城商贸1栋1单元3-××号。法定代表人:路晓玲,董事长。被告:路晓玲,女,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梁庆生,男,1971年9月29日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系被告路晓玲的丈夫。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腾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博公司)、路晓玲、梁庆生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娆、曾乙桂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腾博公司申请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款8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上述8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腾博公司与建设银行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依约与建设银行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腾博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意担保后,建设银行于同月18日放款800万元给了被告腾博公司。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原告与被告腾博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腾博公司向贷款方借款800万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腾博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腾博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公告费、交通费、打印费、差旅费等费用和损失;该合同在第七条对于被告腾博公司的义务作了如下约定:若被告腾博公司担保款项逾期未还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原《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一点约定了“若被告腾博公司不按《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要求按期、足额地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或逾期未归还担保款项的,原告有权按原《收取项目保证金及担保费通知书》所确认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担保费”,第二点约定了“若被告腾博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第五条、第七条和其他条款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博公司按本合同项下担保款项(债权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腾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原告与被告梁庆生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庆生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6号1栋2-××号商场(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位于桂林市××区中山北路××花园××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路晓玲、梁庆生于同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路晓玲、梁庆生为被告腾博公司的800万元担保贷款及相关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证金及担保费收取通知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51708元,被告腾博公司在该《保证金及担保费收取通知书》盖章确认。同年3月6日,被告腾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151708元。之后,上述担保贷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博公司仍然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为被告腾博公司向建设银行代偿利息89692.47元,于2015年3月6日代偿利息100707.51元,于2015年3月20日代偿利息56266.47元,于2015年4月17日代偿本金800万元、利息66049.59元。原告共代偿本金800万元,利息312716.04元。原告为被告腾博公司代偿后至今,被告腾博公司均未能筹款清偿债务。为及时实现债权以减少原告损失,原告委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36976元。到目前为止,被告腾博公司仍未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鉴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腾博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8312716.04元(其中代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12716.04元);二、判令被告腾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89692.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10070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56266.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8066049.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上述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88253元。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831271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腾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5636元;四、判令被告腾博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51708元;五、判令被告腾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6976元;六、确认原告对被告梁庆生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6号1栋2-××号商场(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位于桂林市××区中山北路××花园××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告腾博公司所欠上述全部债务;七、判令被告路晓玲、梁庆生对被告腾博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反担保合同》、《保证金及担保费收取通知书》、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承担担保责任的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支款凭证、柳州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金融电子结算综合业务系统收付款通知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博公司、路晓玲、梁庆生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均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腾博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在履行完担保义务为被告腾博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后,依法对被告腾博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腾博公司除应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8312716.04元,还应从原告为其代偿借款之日起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损失。《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腾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代偿款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博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按担保贷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且以上原告诉请要求的双倍利息以及违约金合计比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因《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了若被告腾博公司逾期未归还担保款项的,原告有权按全部担保费总额的双倍收取担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236976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腾博公司负担。被告梁庆生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6号1栋2-××号商场(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位于桂林市××区中山北路××花园××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晓玲、梁庆生为被告腾博公司提供反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腾博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晓玲、梁庆生对被告腾博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晓玲、梁庆生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腾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腾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312716.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88253元;之后利息以8312716.0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代偿款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腾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415636元;三、被告柳州市腾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51708元;四、被告柳州市腾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6976元;五、被告路晓玲、梁庆生对被告柳州市腾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晓玲、梁庆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腾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广西柳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梁庆生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56号1栋2-××号商场(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兴荣花园2栋2层××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桂林市房权证叠彩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62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43118.50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38118.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