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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彩飞与余姚市宇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寿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飞,余姚市宇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寿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073号原告:陈彩飞,自由职业。被告:余姚市宇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剑,职务不详。被告:寿剑。原告陈彩飞与被告余姚市宇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梁公司)、寿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宇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寿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飞起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宇梁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即每月2%,借款为期两年,到期本息一次性偿付,被告寿剑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已汇入被告宇梁公司账户。2014年8月9日借款到期,被告宇梁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无奈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2月8日前归还本息518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即每月1%。协议到期后,被告宇梁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宇梁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490000元;二、被告寿剑对被告宇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宇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利息1890000元(从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539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还款协议书、对账单、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被告余姚市宇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寿剑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余姚市宇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寿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宇梁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被告寿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宇梁公司账户。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宇梁公司、寿剑就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宇梁公司承诺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18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被告寿剑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宇梁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宇梁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原告与被告寿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宇梁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500000元,理应予以归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寿剑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宇梁公司、寿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宇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陈彩飞借款3500000元,支付利息1890000元,合计5390000元;二、被告寿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宇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9530元,由被告余姚市宇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寿剑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