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彭庆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王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王建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彭庆森,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南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室。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光,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彭庆森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平安支公司)、王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森、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森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建光驾驶闽J×××××号轿车从新佳坡步行街往鹤峰路行驶经步行街路口转弯碰撞在鹤峰路牵马步行的原告彭庆森,致彭庆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庆森无责任。原告当日入院治疗,住院26天,住院期间,造成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500元、误工费13170元、护理费9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8053元。由于闽J×××××号轿车在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48053元;2.超出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赔偿的限额范围由被告王建光负责赔偿。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扣除;2.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按合同约定不属保险人理赔范围。被告王建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建光驾驶在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闽J×××××号轿车,从新佳坡步行街往鹤峰路行驶经步行街路口转弯碰撞在鹤峰路牵马步行的原告彭庆森,致彭庆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庆森无责任。原告当日入院治疗,住院2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8500元已由被告王建光支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出院记录、费用票据等为证,且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和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是否属保险人免陪范畴问题,本院查明、分析、评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问题。1.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3170元、护理费9083元、营养费3000元,并提供一份营业执照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从事婚庆用品店的个体工商户,其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作为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为从事婚庆用品店的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或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受伤虽未致残,但鉴定机构评定有营养期3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990元(39512元/月÷365天×120天)、护理费为9083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60天)、营养费酌定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认为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并未超出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50元/天×26天)。3.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点,考虑其确需返还家和医院之间,酌定交通费100元。鉴于原告双侧鼻骨等多处骨折,伤情一般,且事故责任全责在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4.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5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2990元、护理费908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4473元二、关于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是否属保险人免陪问题。原告彭庆森认为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等应由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赔偿。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认为,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本案的非医保医疗费用3700元、鉴定费7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始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非医保医疗费和鉴定费属保险人免陪的有效合同约定,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致人伤残的或损坏他人财产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建光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闽J×××××肇事车在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所以,首先应由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依法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和,故被告宁德平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彭庆森44473元,扣除诉前被告王建光已付的18500元,还需支付25973元。被告王建设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庆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973元,款项直接汇入彭庆森帐号为62×××62的中国建设银行东侨分行帐户。二、驳回原告彭庆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承担2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承担270元(注:被告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娟附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主要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及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