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家文与翁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16号原告:苏家文,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金娇,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小青,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权龙,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杨硯、黄杉,系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家文诉被告翁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家文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娇、陈小青、被告翁权龙、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家文诉称:2015年3月29日01时10分,被告翁权龙驾驶粤BW59**号轿车,沿中山市民众镇六百六路从红卫路口方向往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六百六路与闲庭路交叉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粤T5R0**号的普通摩托车从镇政府往红卫路口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权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粤BW59**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9790元、医院交纳陪护费1332元、交通费95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6500元,车辆损失3495元,以上损失合计103898.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03898.2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治疗借款利息损失,以6万元及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按月息3%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BW59**号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请法院查明各方向原告垫付款项情况,并予以扣减;2、交警认定翁权龙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情况,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权龙辩称:原告诉求的每一项诉求都过高,对检查报告中眼部病情及多处病情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诉求利息方面不合理;摩托车损失诉求过高;原告受伤是家人护理的,护理费诉求也过高;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7月9日零时到2015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100万元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保险不承担赔偿问题,该份保险我是在4S店购买的,保险是4S代办的,事故发生后没有保险业务人员与��跟进,我也投诉过他们,购买保险时只是直接签名,签完名就走了,保险公司都没有向我说明和告知义务,我自己也是疏忽没看;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时10分,被告翁权龙驾驶粤BW59**号轿车,沿中山市民众镇六百六路从红卫路口方向往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六百六路与闲庭路交叉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苏家文驾驶粤T5R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镇政府往红卫路口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苏家文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翁权龙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4月17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权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苏家文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苏家文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民众医院和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12日,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用去医疗费631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76天);护理费11060元(按原告的要求以128元/天计算住院7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交纳护工费1332元);误工费14960元(原告住院76天,医嘱休息60天,合计误工136天,以原告在中山市耀进电器有限公司每个月工资收入3300元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补偿2500元;营养费酌情补偿15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拖车费70元,车辆保管、清理费600元;鉴定费325元���上述合计损失104296.2元(包含被告支付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被告翁权龙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粤BW59**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翁权龙补充清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3181.2元,住院伙食费76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72281.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62281.2元,由被告翁权龙补充清偿。2.护理费1106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4960元,上述损失合计2852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车辆维修费2500元,拖车费70元,车辆保管、清理费600元;鉴定费325元,合计3495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495元,由被告翁权龙补充清偿。因此,被告人民保���广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052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的损失为30520元﹔被告翁权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377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翁权龙、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520元给原告苏家文。二、被告翁权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3776.2元给原告苏家文。三、驳回原告苏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保费720元(该款原���预交1495元),由原告苏家文负担73元;被告翁权龙负担诉讼费475元,诉保费720元,合计119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2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