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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历某某诉某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历某某,某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831号原告:历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某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楠楠,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历某某与被告某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55148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住房。按照双方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如被告逾期交房的,被告一次性支付买受人按本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不退房。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逾期137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5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原告所诉的逾期交房是因施工期间施工地点周边市政道路施工改造和雨天较多等不可归责被告的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工程进度延期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13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依法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本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即7555元(55.1482元×137天)。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既无证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55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维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