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颍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颍上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赵某等人于夜间潜至颍上县颍阳花园社区、詹家岗社区等地,多次盗窃居民的摩托车、电瓶车及自行车等车辆。其中:1.2014年6月30日夜,被告人赵某等人潜至颍上县詹家岗社区卫生院附近,将被害人詹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锋将牌摩托车盗走。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3元。2、2014年7月11日夜,被告人赵某等人潜至颍上县城北新区颍阳花园一期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小区14号楼下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34元。3、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等人又潜至颍上县城北新区颍阳花园一期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小区20号楼下的一辆蓝色伊科电瓶车盗走。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等人潜至颍上县城北新区颍阳花园二期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小区6B栋楼梯口的一辆紫色自行车盗走。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证人郭某、李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詹某、刘某、王某、陈某、朱某的陈述、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以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