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倪炳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梅景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倪炳兴。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景武(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炳兴诉被告梅景武、被告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伟忠独任审判。2015年6月3日,被告梅景武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上海特莱维护肤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炳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景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炳兴诉称:2014年10月10日13时08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的小型轿车在青安路进盈港路北约150米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1,349.91元、误工费5,000元(5,000元/月*1个月)、护理费910元(1,820元/月*0.5个月)、营养费600元(1,200元/月*0.5个月)、鉴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总计11,959.91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梅景武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药费,无病历记录的门诊费、非医保部分不认可,自费用药、外购药、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营养费核定450元;误工费核定1,820元;护理费核定450元;交通费酌定;衣物损、车损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3时08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沪A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进盈港路北约15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749.9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为:倪炳兴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裂伤,伤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再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证、沪A小型轿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沪DT06**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卡、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一、误工费5,0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企业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营业执照;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佐证其因本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还需提供出险前1年的个人税单、工资签收单或银行对账单、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如无法提供以上证明,按1,820元/月计算。二、交通费300元,提供了出租车费发票;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三、衣物损失费200元,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不认可。四、修理费600元,提供了修理清单、维修费定额发票;第二被告认为未经定损,不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药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749.9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确认2,020元;三、护理费91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确认45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六、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八、修理费6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九、律师费1,5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共计7,529.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29.90元,余款2,5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炳兴5,029.90元;二、被告梅景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炳兴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原告倪炳兴负担24.50元,被告梅景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