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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茂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956号原告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苏志荣,系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罕,男,汉族,53岁,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茂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惠、被告刘茂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3日被告刘茂罕向沙河信用社贷款10666元,约定月利率5.88525%,还款日期为2003年6月3日。到期后,原告方工作人员每年催要,被告因种种原因推诿未还。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的“清非工作组催还款确认表”上签字,认可贷款事实和每年向其催收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6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5.88525‰从贷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编号0009612);2、清非工作组催收贷款确认表。被告刘茂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日被告刘茂罕与沙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刘茂罕贷款10666元,约定月利率5.88525‰,还款日期为2003年6月3日。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方的“清非工作组催还款确认表”上签字,认可贷款事实和每年向其催收的事实。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和清非工作组催还款确认表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茂罕向沙河信用社贷款,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方的“清非工作组催还款确认表”上签字,认可贷款事实和每年向其催收的事实,被告刘茂罕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借款,被告刘茂罕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茂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罕给付原告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666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666元为基数,月利率5.88525‰计算,从2002年12月3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刘茂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