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男,21岁(1993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于2014年10月间,多次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进行盗窃,在被害人双×、赵×1、薛×、陈×、张×1、叶×、赵×2、张×2的暂住地,共盗窃现金人民币3194元,以及电脑、戒指、手表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19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于2014年10月间,多次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进行盗窃,具体为:一、被告人曹×于2014年10月10日,在×村盗窃被害人赵×1手表2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0元)、戒指4枚(其中自被告人曹×处起获1枚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另外3枚戒指未作价);盗窃被害人薛×现金人民币2200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其中,手表2块、戒指1枚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赵×1;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1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12时许,我锁上门离开位于大兴区×镇×村×条×号的暂住地,18时许我回到暂住地,发现门锁扣垫被撬,屋里被翻乱,放在靠东墙桌子上红色首饰盒内的女士手表2块、戒指4枚被盗,我打了110报警。2、被害人薛×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2时许,我锁上门离开位于大兴区×镇×村×街×号的暂住地,2014年10月10日19时30分我回到暂住地,发现门锁扣垫被撬,屋里的东西被翻乱,放在桌子上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不见了,电脑的具体型号记不清了,床头褥子下放的2200元现金也不见了,我打了110报警。3、被告人曹×的供述:我租住在大兴区×镇×村,在×村多次偷过东西。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我进了×村两个院子,第一个院子的第二间房间,我用力把房门推开,在屋内桌子上有一个红色首饰盒,我偷走了首饰盒内的2块手表和4枚戒指。第二个院子内我用同样的方法推开了两间房门,在其中一个屋内偷走了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700余元。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带领被告人曹×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曹×指出大兴区×镇×村×条×号(赵×1暂住地)就是其盗窃手表2块、戒指4枚的地点;×村×街×号(薛×暂住地)就是其盗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现金1700余元的地点。5、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手表2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0元;戒指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曹×于2014年10月14日在×村盗窃被害人张×1黑色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松下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在×村盗窃被害人陈×黑色宏碁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其中,宏碁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7时30分,我将门锁好后离开位于大兴区×镇×村×号内×号的暂住地去上班,16时30分我下班回家后发现门锁被撬,屋内有被翻动的痕迹,放在里屋的黑色清华同方K-400型笔记本电脑和松下数码相机被盗。2、被害人张×1提供的保修凭证证明:张×1购买松下数码相机的情况。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4日7时30分,我离开位于大兴区×镇×村×号的暂住地去上班,13时30分我回到暂住地,发现院门和我屋的屋门都开着,我进屋一看屋里被翻动过,我的黑色宏碁5750G型笔记本电脑被盗了,后来我就报警了。4、被害人陈×提供的发票证明:陈×购买宏碁笔记本电脑的情况。5、被告人曹×的供述:2014年10月14日12时许,在大兴区×镇×村的一个院子,我用螺丝刀撬开了3间房门,从其中1个房间内偷走了1台黑色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和1部数码相机。我把电脑和相机放回暂住地后,又到另一个院子里,把一间房间的窗户推开,用手伸进屋内把门打开,从房间内偷走了1台黑色宏碁牌笔记本电脑。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带领被告人曹×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曹×指出大兴区×镇×村329号院内右侧第一户(陈×暂住地)就是其盗窃黑色宏碁笔记本电脑的地点。7、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黑色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松下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黑色宏碁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曹×于2014年10月15日在×村盗窃被害人叶×钱包1个和翡翠镯子1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5张、电卡1张、身份证1张;盗窃被害人赵×2平板电脑2台、玉手镯1只;在×村盗窃被害人张×2苹果平板电脑1台、白金项链2条、白银手镯1只、千足金戒指1枚。上述物品均未作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8时许,我锁上门离开位于大兴区×镇×村×号的暂住地,15时许我回到暂住地,发现挂锁被撬坏了,床头柜里的钱包和翡翠镯子被盗了。钱包是咖啡色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5张、电卡1张和我本人的身份证。2、被害人赵×2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7时10分,我离开位于大兴区×镇×村×号的暂住地去上班,13时40分我回到家里,发现院门半开着,我住的出租屋门锁被撬,我怕破坏现场,没进屋就报警了。后经我查看,屋里被翻动过,我被盗了玉手镯1个和平板电脑2个,一个牌子记不清了,型号是K33,另一个是索立信牌的,具体型号不知道。3、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我离开位于大兴区×镇×村×号的暂住地,11时30分许我回到家里,发现挂锁被撬,放在床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不见了,平板电脑的具体型号不知道,放在柜子里的挎包被扔到床上,包已经被打开翻乱了,放在包里的白金项链2条、白银手镯1个、千足金戒指1枚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4、被告人曹×的供述:2014年10月15日9时许,在大兴区×镇×村,我进了3间房门,有的是用螺丝刀撬开的,有的是用手推开的。在第一间房间偷了1个玉镯子;第二间房间没有偷到东西;第三间房间偷了1个玉镯子和一个咖啡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00元钱、银行卡和身份证,银行卡和身份证被我扔了。同日12时许,我又进了×村的一个院子,用力推开了最里侧的一间房门,从屋内偷走了1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又进了另一个院子,走到最后一间房间,用螺丝刀撬开门锁,从屋内偷了1台白色平板手机;接着又进了另一个院子的两间房,一间破坏了门鼻,另一间推开窗户伸手拧开房门,我在这两间屋内翻了,但什么也没偷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曹×于2014年10月18日在×村盗窃被害人双×人民币494元、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白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其中,华硕笔记本电脑、白色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双×。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双×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我锁好门离开位于大兴区×镇×村×号的暂住地去买东西,回来发现门开着,放在家里的现金人民币494元、1部黑色华硕牌K55DR型笔记本电脑、1部白色杂牌手机丢了。2、被告人曹×的供述:2014年10月18日12时许,我出门路过一家庭院,看到院门敞开,院内房门锁着,我想进去偷点东西。我进院后,用力推了右边第一间房,把门鼻破坏了,我进屋将电脑桌上的笔记本电脑和抽屉里的白色手机拿走了。我回到自己的暂住地,在网上搜了一个收二手电脑的买家,跟对方约好在玉泉营附近见面,打算把这台电脑卖给他,我出门后被警察抓了。我偷来的东西,部分笔记本电脑在×桥附近卖掉了,买家是我在网上找的收二手电脑的,没有对方的联系方式;有些东西包括3枚戒指、1条项链等物品,我看着不值钱,就扔掉了,剩下的东西都在我的暂住地放着。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带领被告人曹×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曹×指出大兴区×镇×村×号院内第一户(双×暂住地)就是其盗窃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和白色手机的地点。4、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白色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做手机、电脑维修的。2014年10月初左右,具体哪天不记得了,一名陌生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有笔记本电脑要卖,约我在×桥边的早市见面,见面时他带了两台笔记本电脑过来,一台是粉红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是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我以1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2台电脑。2014年10月15日左右,那名男子又约我到×桥早市边上,卖给我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是红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是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我给了他750元。我把这四台笔记本电脑卖给了何×,前两台卖了2000元钱,后两台卖了850元钱。2014年10月19日14时许,民警带着那名男子在×桥边上找到我,把我带回了派出所。另证明,辨认人李×经过对民警向其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曹×)就是向其出售笔记本电脑的男子。2、证人何×的证言证明:我在×手机批发市场工作,李×是我的客户。2014年10月份,我在李×那里收购了1台粉红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曹×带领公安机关民警将李×抓获归案。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京大检公诉刑不诉(2015)4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因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对李×不起诉。5、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扣押被告人曹×随身携带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手机1部。后对其位于大兴区×镇×村的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宏碁笔记本电脑1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鼠标3个、电脑包1个、手机2部、松下相机1部、电源线4根、数据线1根、手表3块、戒指1枚、手镯3只、项链3条、银行卡5张、电卡1张、身份证2张、会员卡2张、三星移动硬盘1个、钱包1个、卡包1个、SIM卡皮1张、螺丝刀1把、挂锁1把。另,民警自何×处扣押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其中,手表2块、戒指1枚已发还被害人赵×1;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薛×;宏碁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陈×;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白色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双×。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在被告人曹×的暂住地查获的大量赃物,黄村镇派出所民警走访核实事主,已核实的事主其被盗物品均已发还,剩余扣押物品均未找到事主。已核实的事主有部分被盗物品未找到,因无实物和被盗物品的具体特征等信息,故物价部门不予作价。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曹×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及未作价的物品,发还各被害人。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