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齐红光与杨振峰、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红光,杨振峰,梁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2号原告齐红光(齐瑞杰),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潞城市。被告杨振峰,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临漳县。被告梁红霞,女,1976年9月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临漳县。原告齐红光与被告杨振峰、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倩、陪审员孟长亮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娜担任本庭记录。原告齐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峰、梁红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红光诉称,2007年5月17日,被告杨振峰、梁红霞因开瓷砖门市资金紧张,向原告齐红光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1.5万元整,半年结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元月25日,被告杨振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杨振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息二分,并约定了还款日期。2014年6月8日,被告将2007年5月17日和2010年1月25日两笔借款的利息给了原告。后经原告齐红光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齐红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5月17日,被告杨振峰、梁红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年息1.5万元整)(年息壹万伍仟元整)半年结息经手人:杨振峰梁红霞2007.5.17号”。2.2010年1月25日,被告杨振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5万元(伍万圆整)2010年元月25日杨振峰”。3.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振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齐红光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3.12.20日至2014.12.19日止年息2分借款人:杨振峰2013.12.20日”。4.证人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齐红光对以上证据说明如下:证据1上面的字除被告梁红霞的签字由被告梁红霞书写外都是被告杨振峰书写的,证据2-3上的内容,都是被告杨振峰书写的,包括证据3上的“年息二分”。证据1-3上的手印都是两被告各自摁的。被告杨振峰未答辩。被告梁红霞未答辩。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齐红光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5月17日,被告杨振峰、梁红霞因开瓷砖门市资金紧张,借原告齐红光10万元,原告齐红光委托父亲齐某以现金形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10万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年息1.5万元整)(年息壹万伍仟元整)半年结息经手人:杨振峰梁红霞2007.5.17号”。2010年1月25日,被告杨振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齐红光委托父亲齐某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杨振峰交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杨振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5万元(伍万圆整)2010年元月25日杨振峰”。2013年12月20日,杨振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齐红光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杨振峰交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杨振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齐红光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3.12.20日至2014.12.19日止年息2分借款人:杨振峰2013.12.20日”。两被告已偿还原告齐红光2007年5月17日与2010年1月25日两笔借款2014年6月8日前的利息。两被告未偿还原告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齐红光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被告梁红霞对2010年1月25日借款和2013年12月20日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齐红光与被告杨振峰、梁红霞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2007年5月17日,被告杨振峰、梁红霞借原告齐红光10万元,原告齐红光与两被告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为年息1.5万元,每半年结息,两被告给原告齐红光出具了欠据,原告齐红光委托齐某以现金的方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已偿还原告该笔借款2014年6月8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杨振峰、梁红霞应偿还原告齐红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应按年息1.5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杨振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齐红光委托父亲齐某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杨振峰交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杨振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与被告杨振峰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杨振峰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杨振峰主张权利,被告杨振峰应偿还原告齐红光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齐红光主张与被告杨振峰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但原告齐红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齐红光要求被告杨振峰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振峰借原告齐红光10万元,原告齐红光与被告杨振峰书面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息为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给原告齐红光出具了欠据,原告齐红光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杨振峰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杨振峰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杨振峰约定了还款日期,期限届满,本院认为,原告齐红光可以向被告杨振峰主张权利,被告杨振峰应偿还原告齐红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齐红光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红霞对2010年1月25日借款和2013年12月20日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峰、梁红霞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齐红光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按年息1.5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振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红光借款5万元。三、被告杨振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红光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齐红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杨振峰负担3500元,梁红霞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代理审判员 贺 倩陪 审 员 孟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