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进来、田金枝、赵义民与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中国人保定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民,田金枝,袁进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初字第162号原告赵义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田金枝,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袁进来,男住定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6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法定代表人周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下简称中国人保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机构代码:80821000-0。法定代表人石海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进来、田金枝、赵义民诉被告���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中国人保定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进来、田金枝、赵义民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中国人保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进来、田金枝、赵义民诉称,2015年1月12日22时许,闫新春驾驶冀FHF5**号小型轿车,从高于铺村东北鸿运饭店门前驶入107国道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义民驾驶冀FA93**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田金枝相撞,致使冀FA93**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向逆向车道,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进来驾驶冀FB1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袁进来、赵义民、田金枝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顺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新春负全部责任,原告袁进来、赵义民、田金枝三人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治疗。闫新春驾驶的冀FHF5**牌号小型轿车在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袁进来驾驶的冀FB11**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中国人保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三被告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000元。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超出部分由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保定州支公司辩称,定州支公司为原告袁进来驾驶的冀FB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具体承保单位,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冀FB1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承担赔偿责任,应核实冀FB1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和驾驶人袁进来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由于袁进来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原告闫新春、赵义民因本次事故的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交强险无责任和冀FHF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袁进来不属于本公司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所以对于原告袁进来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2时许,闫新春驾驶冀FHF5**号小型轿车,从高于铺村东北鸿运饭店门前驶入107国道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义民驾驶冀FA93**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田金枝相撞,致使冀FA93**号重型自卸��车驶向逆向车道,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袁进来驾驶冀FB1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袁进来、赵义民、田金枝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顺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新春负全部责任,原告袁进来、赵义民、田金枝三人无责任。原告赵义民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事故造成赵义民左侧尺骨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双肺挫伤等,共支付医疗费24385.04元。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义民构成十级伤残,因需行左侧尺骨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钛板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赵义民的车辆损失为63213元,车辆为修期间停运48天,造成停运损失16778元。为评估支付鉴定费700元。田金枝在���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3351.71元。另查明,赵义民母亲张志芬,1939年9月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5人。袁进来在顺平县医院和保定第七医院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63.8元。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事故造成袁进来的车辆损失为49280元,车辆为修期间停运48天,造成停运损失23100元。为评估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顺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45号鉴定意见书,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顺价鉴事字(2015)第017号、第026号、第024号、第0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赵义民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实。经查,闫新春驾驶的冀FHF5**牌号小型轿车车主登记为吴建国,该车在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计免赔特约险)。袁进来驾驶的冀FB11**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中国人保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义民和袁进来均从事交通运输业。涉案车辆行驶证、闫新春驾驶证及赵义民、袁进来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均为合法有效。上述事实,由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实。原告赵义民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24385.04元。二、误工费14272.82元。计算方式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3159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三、护理费1404.7元。计算方式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32045元/365天×16天=1404.7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日100元=1600元。五、残疾赔偿金20372元。计算方式: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入10186元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六、鉴定费1735.6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赵义民的母亲张志芬生育5名子女,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及张志芬实际年龄计算,为8248元×5年×10%/5人=824.8元。八、二次手术费5000元。九、精神损失费5000元。十、车辆损失费63213元。十一、鉴定费700元。十二、停运损失费16778元。合计155285.96元。原告田金枝主张损失有:一、医疗费:3351.71元。二、误工费84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为15410元/365天×2天=84元。三、护理费175.5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32045元/365天×2天=175.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200元。合计:3811.21元。原告袁进来要求赔偿损失有:一、医���费963.8元。二、车辆损失费49280元,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49280元。三、鉴定费800元,票据1张。四、停运损失费23100元,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3100元。五、施救费2500元,票据1张。合计:76643.8元。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和中国人保定州支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原告袁进来放弃原告赵义民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闫新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至双方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袁进来、赵义民、田金枝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新春负全部责任,原告袁进来、赵义民、田金枝三人无责��。与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造成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应确定如下:一、原告赵义民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24385.04元。2、误工费:赵义民系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53159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计算为:53159元/365天×98天=14272.82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32045元/365天×16天=140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日100元×16天=1600元。5、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及伤残等级计算,为10186元×20年×10%=20372元。6、鉴定费:票据2张,共173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义民的母亲张志芬,1939年9月1日出生,共生育5名子女,现已年迈,需要抚养。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及张志芬实际年龄计算,为8248元×5年×10%/5人=824.8元。8、二次手术费: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5000元。9、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十级伤残,酌定5000元。10、车辆损失费:经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63213元。11、鉴定费:票据1张,700元。12、停运损失费:根据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778元。以上合计155285.96元。原告田金枝损失为:1、医疗费:3351.71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为15410元/365天×2天=84元。3、护理费:175.5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32045元/365天×2天=175.5元。4、住院伙食补助式:100元×2天=200元。以上合计:3811.21元。三、袁进来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63.8元。2、车辆损失费:根据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49280元。3、鉴定费:票据1张,800元。4、停运损失费:根据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3100元。5、施救费:票据1张2500元。以上合计:7664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袁进来放弃原告赵义民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国人保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赵义民897元、赔偿田金枝1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义民11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赵义民100元。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义民8720元、赔偿田金枝1000元、赔偿袁进来28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赵义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义民21368.04元、赔偿田金枝2448.7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义民32609.92元、赔偿田金枝259.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赵义民78591元、赔偿袁进来75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保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义民损失共11997元,赔偿原告田金枝损失共103元。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义民损失共43329.92元,赔偿原告田金枝1000元,赔偿原告袁进来损失280元。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义民损失共99959.04元,赔偿原告田金枝损失���2708.21元,赔偿原告袁进来损失共75580元。上述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定州支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石家庄支公司负担4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