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外贸单证员。委托代理人:卓超,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邓何骏,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甬宁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尚未取名)。双方婚后因故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孩子抚养一事上双方各执己见,难以相让。2015年5月8日,黄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孙某离婚。2015年5月15日下午,黄某应原审法院对其进行传唤带孩子与家属同来法庭时,在法庭外与孙某及其亲属发生冲突,孙某方抱走仍在哺乳期的孩子至今。此后双方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多次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均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收入。黄某于2015年5月8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子由黄某抚养成人,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自2015年4月份开始支付,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3.孙某返还黄某尚在孙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孙某在原审中辩称:对黄某陈述的恋爱、婚姻经过、生育儿子的情况无异议。对黄某主张的其婚前个人财产中的部分物品无异议,其中包括电饭煲1个、餐具1套、热水瓶2个、枕头4个、靠枕1个、蜡烛台2个、鹅雕像1对、小马桶1个、碗筷组合1套、水晶碗18个、洋娃娃1对、被子10条、茶杯6个、伞2把、脸盆3个、果盒3个、水晶花瓶1个,现在孙某处。但对于黄某所陈述的孙某对其发脾气、对其冷血无情、对其施加暴力行为,均不符实际。因黄某一直不让孙某及家属等看望孩子,孙某也只是为了抱抱、看看孩子才发生2015年5月15日事件。把孩子抱走当时也是为安全考虑,才将孩子抱离打架现场。另外,双方之间仍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可能存在一点小矛盾,但在黄某回娘家期间,孙某方也多次去看望,还送去了很多节礼,故孙某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孙某抚养更为合适,孙某有抚养条件,且黄某有虐待孩子行为,不能很好地照顾孩子。聘金及金器等礼品也应返还给孙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作为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双方因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未能互谅互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很好地维护夫妻感情,且为争抢孩子的抚养,双方及其亲属参与其中,特别是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又发生严重冲突,此后的调解中双方仍固执己见,不愿为对方作出让步。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黄某要求与孙某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目前尚处于哺乳期,且在2015年5月15日冲突发生前一直跟随黄某生活,孙某无证据证明黄某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婚生子由黄某抚养为宜,孙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审法院酌定为每月1000元。黄某诉请返还婚前财产,并同意以孙某核对认可的为依据,现部分财物已经孙某核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某对于聘金聘礼的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黄某与孙某离婚;二、婚生子由黄某抚养成人,孙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于每年12月25日前按年给付至婚生子成年止;三、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某的婚前财产(电饭煲1只、餐具1套、热水瓶2个、枕头4个、靠枕1个、蜡烛台2个、鹅雕像1对、小马桶1个、碗筷组合1套、水晶碗18个、洋娃娃1对、被子10条、茶杯6个、伞2把、脸盆3个、果盒3个、水晶花瓶1个);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从结婚至今感情非常稳定,黄某怀孕及坐产期间孙某均对黄某非常照顾。黄某回娘家小住,孙某多次去黄某娘家看望并携带礼物。双方间并不存在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审准予双方离婚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某辩称: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家庭之间发生激烈冲突,造成黄某母亲住院、哥哥受伤、车辆损毁的严重后果,哺乳期内的孩子也被孙某方强行抱走,孙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婚姻关系无延续之必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恋爱及结婚时间均较短,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在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及双方家庭间曾为了孩子发生过激烈冲突,该事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孙某虽不同意离婚,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来挽救夫妻感情,而黄某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无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孙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