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咏军诉被告吴明靖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咏军,吴明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李咏军,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宁市。委托代理人:刘耀华,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明靖,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咏军诉被告吴明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咏军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被告吴明靖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咏军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本息,经长期追讨,被告仍然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原告李咏军欠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8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靖辩称:被告对借款本金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只能要求计算起诉之后的利息。原告李咏军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转账凭条。3、协议。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李咏军通过刘惠账户向被告吴明靖转账人民币9.5万元。经质证,被告吴明靖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明靖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吴明靖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李咏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李咏军通过刘惠账户向被告吴明靖转账人民币9.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20万元借款,原告方于2012年9月12日以李丽萍名义向被告帐户内转账汇入19万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吴明靖向原告杨大洪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20万元,在该借条内被告并未提及已还款本息,双方也未在借条内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利息,本院确认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被告共归还原告8万元借款,余款12万元被告未及时归还,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本案诉争的15万元借款,被告吴明靖虽向原告杨大洪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但其转帐凭证载明的金额为142500元,本院确认原、被告就142500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在该借条内双方仅约定还款时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利息,被告并未提及已还款本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当庭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1.8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要求,因该借条内未约定利息,根据,但被告未及时归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明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咏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吴明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