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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煤宝琳诉谢和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煤宝琳,谢和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18号原告煤宝琳,又名江宝琳,女,汉族,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吴玉杰、江承继,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和鼎,男,汉族,农民,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周良森,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煤宝琳诉被告谢和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宝琳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杰、被告谢和鼎及委托代理人周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煤宝琳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谢和鼎驾驶无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古田往屏南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拖拉机后轮碾压横过道路的行人煤宝琳左脚脚背,造成原告煤宝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古田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煤宝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造成各项损失人民币237107.22元(以下币种同上)。该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1、两处损伤分别为六级和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一年;3后续治疗费为26800元,时限8年。因被告的事故车辆未进行投保,且仅对原告赔偿24200元,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和鼎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27107.22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76264.33元。被告谢和鼎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明显偏高;2、本事故原告的损伤无需行左小腿截肢术,是原告人为扩大医疗而造成的,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与本事故无关;3、原告的T12椎体因变扁,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是不合法的;4、答辩人已支付人民币33141.16元,不是原告所说的24200元;5、原告因赔偿问题毁坏了答辩人家的财产,损失为1075元,原告应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11月8日,被告谢和鼎驾驶无牌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古田往屏南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拖拉机左后轮碾压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煤宝琳左脚脚背,造成原告煤宝琳受伤的交通事故。2、2014年12月19日,古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煤宝琳和被告谢和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被告谢和鼎的事故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5、事故发生后,原告煤宝琳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在此期间被告谢和鼎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且被告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被告先行已向原告方支付多少费用。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是否合法以及被告是否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横过道路,但被告谢和鼎未注意避让行人而发生碰撞,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本事故原告损伤住院治疗18天,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906.22元、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12元/年×(18天+365天),计414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250元、残疾赔偿金32890.5元(两处伤残,12650.2元/天×5年×52%)、伤残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6800元,共计人民币237107.22元。因被告是事故车辆拖拉机的所有人、投保义务人,被告应在交强险内直接先行赔付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谢和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T12.L4椎体受外力压缩改变引起压缩性骨折,并不是陈旧性的,经鉴定该部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于法有据。原告因事故还造成左足严重碾压伤、左跟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的严重伤害,福州市二院是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进行截肢手术,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是“扩大医疗”的观点纯属无稽之谈,被告认为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福州市二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胸腰骶矫形器发票、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3、福州市二医院病历、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X线检查报告、磁共振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病情简介,以此证明原告因伤诊断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的鉴定结论;5、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因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医疗费53906.22元中有用于治疗原告T12.L4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与该交通事故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明显偏高,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0元计算;营养费18250元是没有依据的;伤残鉴定费2200元中鉴定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是超越鉴定范围;本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胸腰伤害,所以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腰骶矫形器)1800元,与本交通事故无关;后续治疗费26800元,未发生实际支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护理时间按18天+365天计算明显偏多,护理费参照的标准偏高;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均由医院救护车护送入院,费用也是由被告方支付的,原告不存在交通费用;本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左足第五距骨骨折和足背软组织完全逆行撕脱,无需行左小腿截肢,原告擅自截肢手术,存在人为扩大治疗范围,其造成6级伤残与本交通事故无关,且T12是陈旧性骨析,福州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根本没有证明原告煤宝琳T12椎体变扁的诊断,所以原告主张的两处伤残赔偿金是不合理的。该鉴定意见还鉴定原告护理期为一年,后续治疗费为26800元,时限8年都是无效的、不合法的。根据交警认定书,被告仅对原告合理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煤宝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煤宝琳对被告谢和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原告煤宝琳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谢和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客观反映了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煤宝琳提供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以及证据3,真实反映了原告因受伤在医院救治的项目与金额,均为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且均为原告为救治、康复所必要的开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有用于治疗原告T12.L4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的费用,但该部分的具体项目与数额,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谢和鼎无理由和证据证实原告的截肢手术是人为扩大了医疗范围,故对该证据中的原告六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古田县医院X线检查报告及2014年11月13日福州市第二医院的磁共振诊断报告来分析,“椎体陈旧压缩骨折”是要经过长时间的压力才能形成,并不因交通事故短时间能让椎体形成陈旧性骨折并变扁,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椎体变扁是因事故直接所致,故本事故未造成原告胸腰椎体受伤害,对鉴定书中的原告十级伤残等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原告购买的胸腰骶矫形器(费用为1800元),是用于保护胸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残且年龄大、恢复慢,需必要的护理,但鉴定书中对护理期限鉴定为1年,护理时限偏长,应酌定为六个月,而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方先行已向原告方支付多少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古田县医院和福州二院的门诊费用已经在起诉时扣除了。后来原告住院时,被告交了20000元后就跑路。因原告需要被告手里的医疗卡办出院手续,被告的妻子要求原告写下收条才能把卡给原告,所以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写了一张收条,里面已经都包含了被告在福州二院预缴的住院费用、银行卡卡转账的钱款等。被告认为,原告所写的收条24200元,不包含银行卡卡转账4000元,也不包括救护车、打的等费用。总之,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3141.16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向本院提供证据:1、收条、付款单记录、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预缴金、费用清单、两次卡卡转账单、殷万英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方已垫付预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33141.16元;2、情况说明、照片,以此证明原告叫人损害被告家具等,价值1075元。原告煤宝琳对被告谢和鼎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其认为被告证据中的部分费用,如门诊费用、救护车、包车费等,原告已在诉讼中扣除。收条中包括了被告支付的预缴住院费用、卡卡转账等费用,共计24200元。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这与本案无关,且损失未经鉴定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可证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部分费用。但被告证据中的部分费用,如门诊费用、救护车、包车费等,不包含在原告诉讼中所主张赔偿的数额内。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19日分两次卡卡转账4000元给原告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写了收条给被告,故该收条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其证明的是另一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煤宝琳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906.2元,有相应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按福建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391元/年计算,以124元/天共200天计,确定为24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每日100元偏高,应以50元/天共18天计,确定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系凤埔乡旧镇村村民,现年82岁。本起事故造成其左膝关节以下小腿处骨质缺失致六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元/年5年计,确定为63250元(12650元/年×5年)。5、营养费。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应适当予以营养补充,原告主张的18250元营养费,数额偏高,应酌定为3000元。6、鉴定费。该项费用是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但原告扩大了对护理期、后续治疗费以及对椎体变扁等项目进行了鉴定,本院对扩大部分不予以支持,故鉴定费应酌定800元。7、交通费。虽无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损伤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的数额偏高,应确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167456.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和鼎驾驶车辆的后轮碾压横穿道路的原告煤宝琳的左脚背部,致原告受伤,谢和鼎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本院仅对其中合法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谢和鼎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进行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得以赔偿,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煤宝琳因损伤遭受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67456.2元。据此,被告谢和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109650元,其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7806.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3903.1元。被告谢和鼎对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43553.1元。被告先行支付的人民币242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鉴定书所鉴定的“护理期为一年,后续治疗费为26800元,时限8年”来计算赔偿金额,以及亲属误工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对毁坏其财产予以赔偿,该争议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且损失未经鉴定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故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和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煤宝琳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用,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553.1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24200元)。二、驳回原告煤宝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减半收取2102.5元,由原告负担1047.5元、被告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金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巧英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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