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现址不详。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此款到期后由于无钱偿还,二被告自愿将自家的平房三间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抵顶借款,并有房屋买卖契约书为证,且有中间人崔某某、许某某予以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被告刘某某父亲刘纪华于2012年搬进此屋居住,经原告多次让其迁出,拒绝迁出。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有崔某某、许某某中间人予以证实及与二被告房屋买卖的过程。2、提供收据一份,证明房款已全部支付,证明人崔某某、许某某。3、临界村介绍信二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及二被告未与被告父亲刘纪华在一居生活,而二被告独立生活的事实。4、证人崔某某、许某某出庭证实,证明原告与二被于2012年1月5日达成房屋买卖,二人作为中间人。5、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二被告与原告争议的房屋原系其所有,后来卖给二被告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本村社员王某某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该争议的房屋。二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二被告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到期后二被告无能力偿还。经协商二被告自愿将该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抵顶借款。有房屋买卖契约书及中间人崔某某、许某某予以证实,并有二被告出示的收款凭条为证。二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后,被告刘某某的父亲搬进此房居住。经原告多次让其腾迁,均遭拒绝。原告无奈,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收条、介绍信、出庭证人崔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原告应给付二被告30000元的房屋价款与二被告应付给原告30000元借款相抵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二被告应遵守诚信原则,按约定交付房屋,交付房屋前有妨碍行为的,二被告有自行排除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原告于某某使用。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代理审判员 孙艳娟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