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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执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荣辉与薛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荣辉,薛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37号申请执行人王荣辉,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薛维华,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王荣辉与被执行人薛维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薛维华支付原告王荣辉103000元(含原告跌伤前的所有工资),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23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已履行部分作相应扣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5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艺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