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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顺廷与彭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廷,彭武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马顺廷,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彭武智,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马顺廷诉被告彭武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武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顺廷诉称,被告彭武智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至2010年2月12日,被告彭武智结欠原告货款466916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货款,至2015年2月17日尚欠原告198154元。故请求:1、判决被告付还原告货款198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欠条,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做塑料生意,2010年2月12日,被告共结欠货款466916元,并由被告签名确认,至2015年2月17日结算,被告结欠其货款198154元。被告彭武智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武智多次向原告马顺廷购买塑料,至2010年2月12日共结欠原告466916元,尔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货款,在2015年2月17日,双方重新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8154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981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81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货款后,未及时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武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顺廷货款198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2元,减半收取2131元,由被告彭武智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