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申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沛民申字第07号民薛黎生与王同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黎生,王同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民申字第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薛黎生,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同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峰,居民。再审申请人薛黎生因与被申请人王同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沛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黎生申请再审称:民事调解书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和捺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4)沛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王同祥提交意见称,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调解是自愿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薛黎生以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后仍未缴费视为放弃鉴定,因此申请人薛黎生所主张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证据不足。综上,薛黎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黎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诗玥审 判 员 王贵平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2、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