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曹某,高邮市送桥镇官路村东庄组19号。委托代理人盖小军,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蒙,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原告曹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蒙、被告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14年生一子,取名曹嘉寅。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双方产生不少矛盾。原告对被告的人品、素质更方面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差加上聚少离多,使本来比较脆弱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规定判决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曹嘉寅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离开高邮是岳母所逼,同意给付抚育费每月500元,但不承担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14年原告诞下一子,取名曹嘉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差,产生不少矛盾,双方感情已然破裂,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庭审前及庭审中,本院均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本院认为,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原被告双方能跨越两省、于千万人之中遇到彼此,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养育子女,本属不易;婚姻和谐美满之维系,更需双方共同努力、相向而行。虽然原告诉称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了一些摩擦和误解,但无婚姻法准许离婚之情形,亦无实质性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更就子女抚养无法取得一致。原、被告双方如能正视矛盾、加强沟通、学会彼此包容,仍有重归于好之可能。为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余荣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